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5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辽宁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丽新,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丽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凌海市大凌河小超人永和豆浆店于2021年4月20日注销,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凌海市大凌河小超人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于丽新。
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同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