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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民初38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38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与女人街交叉口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5660465912。

经营者:黄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不实,被告销售的眼镜都有正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1、公证书中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2015)厦证内字第15003号《公证书》一份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86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一汽瀑龙”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暴龙”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相近,且无相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一汽瀑龙”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2048号《公证书》一份;

2、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密封证物。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与被告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公证过程采取暗拍、暗访形式,只有一名公证员,程序违法。

证物眼镜无论从外观还是汉字上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暴龙”存在质的差别,证物眼镜没有英文字母。

该眼镜是2002年进的货,原告当时并无取得“暴龙”的商标权。

原告没有出具购买该眼镜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店里购买。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郑州展鹏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发票两张,客商全名:固始民生眼镜-黄文超,商品为“暴龙”眼镜,日期均为2017年4月21日。

证明内容:证明被告销售的“暴龙”眼镜有正规进货渠道,“一汽瀑龙”早已下架。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盖章。

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显示被告与郑州展鹏商贸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是权利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关于“一汽瀑龙”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系国家机关单位出具的生效文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公证文书,该组证据形式合法。

被告虽对公证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过程不合法。

公证书中载明的购物场所为门头标示为“民生眼镜店”的被告商铺,且购物过程有两名公证人员参与监督,本院对公证书证明从被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暴龙”眼镜相关进货信息,与涉案商品“一汽瀑龙”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暴龙”,没有特点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原告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没有特定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29日原告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暴龙”“Bolon”商标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暴龙”“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关于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唐宏贤的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866号行政判决书,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关于撤销争议商标“一汽瀑龙YIQIBAOLONG”的裁定内容予以维持。

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经营场所为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东段,经营者为黄文超,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销售。

2018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4月3日,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与女人街交叉口路南门头为“民生眼镜店”的被告店铺,支付人民币60元,购买“一汽瀑龙”眼镜一副,并对该店相关部门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4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有材料进行封存。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204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现场拆封,经当庭核对,涉案产品为太阳镜一副,在眼镜片上贴有“一汽瀑龙”、“强化偏光司机镜”的标识,鼻托处有“YQBL”标识。

另有擦眼镜布一块,显示“民生眼镜店”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涉案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因与注册商标“暴龙”构成近似商标,被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销售的涉案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但其提供的郑州展鹏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发票显示购买的是“暴龙”眼镜,并非涉案商品“一汽瀑龙”,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眼镜的店铺,对于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将带有“一汽瀑龙”标识的眼镜进行市场销售,无法说明商品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同时,该行为在客观上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场所状况及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固始县民生钟表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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