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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243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243号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高登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松,该公司品质部部长助理。

被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钻石大厦**法定代表人:敖道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与被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标、陈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侵权货物中转装卸费224730元、理货费58172.29元以及律师费4000美元(美元依照起诉日即2017年7月25日的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标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经查验发现被告方爵公司出口非洲加蓬的1.5万吨水泥使用了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9月30日,镇江海关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标识与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决定没收侵权水泥并处罚款40万元。

方爵公司不服以镇江海关为被告、海螺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维持镇江海关处罚决定,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为制止侵权行为,协助案件调查处理,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货物中转装卸费和理货费,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同时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还有部分费用仍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将在费用实际发生后保留另行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方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商标的编号为57363,注册编号为3200701135。

方爵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钢材、五金等。

2015年5月26日,方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038712号,该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3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鹤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林公司)在镇江高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爵公司向鹤林公司订购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O42.5R)15000吨,包装形式为大包套小包两吨装,单价316元/吨,合同总价4740000元。

据鹤林公司销售部经理陈勇陈述:涉案水泥是方爵公司向其订购,并按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装袋上印制“”标识,方爵公司提供该商标图样时,其曾提出质疑,认为与海螺公司的“”商标近似,尤其是“”中间的红色斜杠,但方爵公司坚持认为不一样,并告知该标识已在绍兴申请商标注册,故其最终按照方爵公司要求生产了该批水泥。

2015年6月26日,方爵公司委托案外人镇江远洋公司向镇江海关申报出口上述15000吨水泥至加蓬共和国(以下简称加蓬),申报价共计765000美元。

镇江海关核定涉案货值为人民币4678587.00元。

2015年7月14日,镇江海关对所申报货物实施查验。

查验后,镇江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外包装(子母袋)使用了“”标识,涉嫌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7月16日,镇江海关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

次日,镇江海关分别作出镇关知扣字[2015]1号、2号、3号扣留决定书及扣留清单,并于当日送达方爵公司,扣留地点为张家港。

2015年9月17日,镇江海关作出镇关知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镇江海关申报出口至加蓬的水泥(共计15000吨)使用了与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且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决定对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15000吨侵权水泥;

(二)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0元。

方爵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判决驳回方爵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不服本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查明,海螺公司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自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保持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获得非知组织“”商标注册后,其“”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

具体表现为:(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至今该商标仍是有效商标,且海螺公司“”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这表明“”商标在加蓬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该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经国家商评委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次日即与案外人鹤林公司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且在鹤林公司工作人员质疑存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不一样。

尽管方爵公司后主张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的授权,但并不能改变其在国内申请“”商标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装袋上系其自主行为的事实。

(4)方爵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构成显著特征的核心部分“”的设计特征,与海螺公司的商标标识特征完全相同。

因此,方爵公司攀附海螺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国内加工企业生产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属于国内企业组织生产加工货物并出口的行为,不符合适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条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侵权货物中转装卸费224730元、理货费58172.29元以及律师费4000美元。

其中4000美元依照起诉日的汇率中间价(1:6.7485)折算为人民币计26994元,以上费用共计309896.29元。

本院认为,海螺公司系涉案第9969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方爵公司的涉案出口产品为水泥,海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两者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海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由五个黑色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其中第一、三、五位字母相同,第三位字母“⺡”的斜杠部分为红色,并经过特殊艺术处理,故两者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海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方爵公司未予合理避让,具有攀附海螺公司“⺢”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费用包括侵权货物中转装卸费、理货费以及律师费等共计309896.29元,其中中转装卸费224730元和理货费58172.29元系海螺公司为配合镇江海关查扣侵权水泥,将方爵公司已经装至船舶上的水泥进行卸货并运至有关仓储地点的过程中发生的理货及装卸、运输费用,律师费(折算为人民币计26994元)系原告请境外律师进行取证的费用,以上费用均提供了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标识;

二、被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309896.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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