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7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B3。
法定代表人:朱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广东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div>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迎,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又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与(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案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竞合,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好又美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且爱步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获得赔偿,好又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好又美公司曾在开庭时提出上述意见,但二审法院以好又美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为由,没有支持好又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剥夺了好又美公司的辩论权。
因此,本案应当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好又美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亦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爱步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根据好又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本案二审法院未就好又美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进行审理是否违反程序法规定,剥夺了好又美公司的辩论权;
3.好又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好又美公司主张爱步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与(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案构成重复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案中原告系爱步公司,被告系好又美公司;
本案中的原告系爱步公司、被告是许迎、好又美公司。
在12576案中,爱步公司就发生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27铺的销售侵害爱步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好又美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好又美公司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爱步公司就发生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三楼好又美服装商城3051铺的销售侵害爱步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许迎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好又美公司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帮助,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可见,两案针对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和不同的诉讼标的,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好又美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二审法院未就好又美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进行审理是否违反程序法规定,剥夺了好又美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该法条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许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好又美公司若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应当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是其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导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好又美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审理其二审答辩理由剥夺其答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好又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该等法律规定,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然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经营场所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实施侵权人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
本院审查查明,好又美公司与二审上诉人许迎就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爱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在好又美管理的涉案商铺内购买到了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4月向好又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好又美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其于2016年4月收到该律师函,并就此知悉其商城内有商铺销售侵权商品。
本案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期间,好又美公司均确认其负有管理以及监督义务,但其否认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认为帮助侵权应当以主观明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而好又美公司并不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好又美公司对商城的监督管理义务并非一句口头空话,而是切实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本案爱步公司的“ecco”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好又美系大型服装商城专业经营者,在其商城内多个商铺均存在侵害爱步公司涉案商标的行为,特别是本案中爱步公司曾向好又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好又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律师函内容转告各商铺,并立即制止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
但好又美公司依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或制止,并依然为涉案商铺经营者许迎提供经营场所。
可见,好又美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个专业服装商城经营者的审慎行为,在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悉其商城内正在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未切实尽到督促和停止帮助侵权的义务,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好又美公司关于其不“明知”即无责任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好又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又美公司主张其在(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案中已经对爱步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案审理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和不同的诉讼标的,(2016)粤0303民初12576号案判决好又美公司对发生在3027号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好又美公司就发生在3051号商铺的许迎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好又美公司在两案中因不同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同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覆盖的情况,好又美公司以其在另案中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减免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好又美服装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