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611号 原告:王宾,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旭源大厦**603H。
法定代表人:蒙树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宾与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意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对原告王宾享有的涉案ZL20142014××××.2“一种电弧点火枪”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浙01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10月29日恢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顺天意公司、阿里公司停止侵犯王宾的ZL201420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顺天意公司停止未经王宾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里公司停止帮助顺天意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2、顺天意公司赔偿因侵权给王宾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顺天意公司、阿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宾系专利号为ZL20142014××××.2、名称为“一种电弧点火枪”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2014年8月13日授权公告。
王宾为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王宾发现顺天意公司在阿里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的商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遂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月19日购买该店铺销售的“点火枪”共11支,其中货号016的点火枪3支、货号036的点火枪5支、货号CL012的点火枪3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顺天意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涉案专利不存在新颖性,请求中止本案诉讼,驳回王宾的诉讼请求。
阿里公司答辩称:1、阿里公司仅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未实施侵权行为;
2、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王宾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王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电弧点火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14××××.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深圳市奥翔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王宾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弧点火枪,包括有外壳、电源、电路组件、电弧发射端,电弧发射端、电源分别与电路组件连接,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包括有设置在外壳上的滑动开关、设置在滑动开关与电弧发射端之间的传动件,所述的开关按钮位于滑动开关内侧,所述的滑动开关经传动件与电弧发射端联动配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弧发射端包括有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与传动件铰接设置,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于传动件之间设有用于在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伸出容置腔后将其张开的弹簧。
2018年1月19日,王宾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计算机,运行“KK录像机”软件,打开浏览器,进入1688.com网站,搜索并进入名为“顺天意公司”的阿里店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如下公司介绍:“顺天意公司是点烟器、点烟器配件、点烟器方案、电子礼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点击产品名称为“厂家充电脉冲点火枪USB创意电弧金属防风品质保证”的链接,页面显示根据起批量价格为27.4-32.6元不等,1882盒成交,15条评价,货号为016,加工定制:是,同时在详细信息处有如下描述:“现货拍下即发,可定制LOGO(数量无限),工厂有部分库存,超大货下单后一个月内交货,包装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包装费用另算。
备注:可定制产品颜色和LOGO”。
选择数量为“3”(价格97.8元),将该产品加入进货单后,点击产品名称为“厂家充电脉冲点火枪USB充电方便快捷金属防风品质保证”的链接”,页面显示根据起批量价格为27.4-32.6元不等,163盒成交,0条评价,货号为036,加工定制:是,同时在详细信息处有与前款产品一致的文字描述。
选择数量为“5”(价格163元),将该产品加入进货单后,点击产品名称为“USB脉冲厨用点火器礼品电子点烟器充电电弧燃气灶点火枪厂家直销”的链接,页面显示根据起批量价格为32-36元不等,10盒成交,0条评价,货号为CL012,同时在详细信息处有如下描述:“工厂有部分库存,超大货下单后一个月内交货,包装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包装费用另算。
备注:可定制产品颜色和LOGO”。
选择数量为“3”(价格108元),将该产品加入进货单后,点击去结算,总计购买3款11件产品,支付价款379.8元(含运费11元)后提交订单,生成编号为109617343456173931的订单,显示供应商为顺天意公司。
将上述操作步骤截图后打包压缩,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登录后将上述文件申请时间戳认证并获取时间戳证书文件和时间戳认证电子证书,并结束KK录像机。
以上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均刻录至王宾提交的光盘。
2018年1月22日,王宾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林思思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林思思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518282920297的优速快递1件,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封装,林思思从快递中取出3件产品带走,其余8件产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装;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网点外观、周边建筑、标志等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快递的拆封、查验、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林思思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后点击“已买到的商品”,查看编号为109617343456173931的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282920297,后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2018年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货号为016的点火枪2支,货号为012的点火枪2支,货号为036的点火枪4支。
王宾当庭明确三款点火枪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阿里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删除。
再查明,顺天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设计与开发;
各类工艺品、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汽车用品、五金工具、酒店用品的销售。
庭审中,顺天意公司陈述其在阿里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后又自行上架。
又查明,王宾就货号为036的点火枪另案指控顺天意公司及阿里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43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浙01民初612 号民事判决,判决顺天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王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14××××.2的“一种电弧点火枪”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宾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王宾指控货号为036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指控货号为016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指控货号为012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顺天意公司与阿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庭审中,王宾指控顺天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顺天意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出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且将产品销售给王宾代理人,构成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本院认为,顺天意公司在1688网店中宣传自身为点烟器、点烟器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并在产品销售页面描述其为厂家直销,涉案产品系加工定制产品,因此,顺天意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顺天意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顺天意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顺天意公司自行生产。
顺天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王宾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王宾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公司与顺天意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王宾要求阿里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宾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顺天意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8月13日;
2、顺天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王宾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站上购买的三款点火枪,其中货号为016的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2.6元/支,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1882盒,15条评价,货号为036的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2.6元/支,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163盒,货号为012的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6元/支,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10盒;
3、顺天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4、王宾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5、王宾就货号为036的侵权产品另案指控顺天意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2018)浙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顺天意公司需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王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14××××.2的“一种电弧点火枪”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原告王宾负担1505元。
原告王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