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954号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与被告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被告七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黄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66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0661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右AZ16522300541型豪翰后节9只,被给予行政处罚。
2018年7月,被告又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
被告七彩公司辩称,1.被告的涉案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
2.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汽集团为第506612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30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工商标处字[2017]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七彩公司于2017年3月份从江苏省丹阳市七彩汽配厂购进一批标有CNHTC及图的汽车外饰件,经重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13640元,被处以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5000元行政处罚。
其中含本案被诉产品右AZ16522300541型豪翰后节9只。
七彩公司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七彩公司购进带有“”标识的汽车配件一宗(时间、供货人不明)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4日检查时,上述配件尚未销售完毕。
上述带有“”标识的汽车配件经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人现场鉴定,不是由商标持有人或商标授权使用人生产,七彩公司不能证明以上带有“”标识的汽车配件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违法经营额总计818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七彩公司库存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处罚款8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以其销售涉案产品所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了合理费用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
七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液压配件、计算机及配件、五金交电等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扣押财务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0661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七彩公司销售的右AZ16522300541型豪翰后节9只,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产品上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七彩公司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七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彩公司于2017年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受到行政处罚,之后继续销售假冒产品,并再次受到行政处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产品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066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57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济南七彩重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