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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与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97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与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977号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OCT生态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自编**独栋**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梁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刘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吕沛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3090706号和第16430205号“悦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如下:第一、停止在悦跑圈手机应用软件中提供“线上马拉松”、“训练计划”、“在线社交”等服务;

第二,停止在其举办的“粉红女子跑”活动及“悦享荟”活动中使用“悦跑”文字。

第三,停止在被告官方网站上使用“悦跑”文字,停止在官方网站上宣传其提供的“训练计划”、“线上马拉松”、“社交”的服务;

第四,停止在对外推广的媒介如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公众号上宣传其组织赛事活动的相关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上享有第13090706号、第16430205号“悦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悦跑”注册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被告组织体育比赛及给其用户提供在线交友服务时,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组织线上及线下马拉松活动、手机应用软件名称及内容等处使用“悦跑圈”商标,被告对上述文字标志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在悦跑圈×××中提供训练计划的服务,提供线上马拉松报名入口,参与组织线下马拉松,以及在西安、兰州、厦门、南京等多个城市中组织其悦跑圈的跑团团长参加“享跑荟”的线下聚会服务,同时对外宣传和推广中使用“悦跑圈”、“悦跑说”等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筹划聚会(娱乐)、俱乐部服务”服务上的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权。

五、被告明知原告持有“悦跑”注册商标,仍在同一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主观恶意强。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停止在对外推广的媒介如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公众号上宣传其使用“悦跑”或与“悦跑”相关的赛事活动的相关信息。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就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存在重大瑕疵。

其次,就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而言,被告认为该商标因显著性低因此保护范围极为有限、本案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消费者也不易混淆。

再次,就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而言,除前述抗辩理由之外,被告还就“悦跑圈”在“在线社交网络、交友”等服务类别上享有先用权,因此亦不构成侵权。

最后,就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使用“悦跑圈”标识完全出于善意经营之目的,并无任何侵权或攀附商誉之故意。

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其主张7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1:微博名为“悦跑会”的微博内容打印件,发布时间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

2、证据2:2013年微信内容打印件。

3、证据3:2013年12月26日的《深圳晚报》中的“体育新闻”栏目,有一篇关于“新年第一跑悦跑深圳湾”的报道,所附的海报上标有“悦跑深圳湾”。

4、证据5:2014年1月3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编号为2的照片,原告主张该照片中人物T恤上使用了“悦跑”商标;

2014年1月25日的《周末画报》报道了悦跑会承办的“用奔跑迎接2014年第一束阳光——迎新悦跑”活动;

2014年3月《游遍天下》“跑步会上瘾”一文中对深圳悦跑会王杰的报道;

2014年1月深圳市首届迎新悦跑赛的海报。

5、证据6:悦跑会内部刊物,登载了部分照片,部分照片上有“悦跑悦精彩”的字样。

6、证据7:第二届深圳迎新第一跑照片、魔力涂鸦跑照片、“深圳市第十届公园文化节启动仪式暨公园悦跑嘉年华”照片及新闻报道、第三届深圳迎新跑照片及新闻报道、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照片及新闻报道、城市悦跑微信内容、悦跑会微博内容,均为打印件。

7、证据11悦跑说微博打印件、证据12悦跑团×××打印件、证据13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据14中的悦跑圈×××截图打印件、证据17悦跑圈微博打印件。

8、关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注册人王俊扬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杰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4“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打印件及补充证据“香港入境事务处翻查出生登记文件要求”邮件打印件、“香港入境事务处出生登记”打印件、王杰与谢奇家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杰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杰系王俊杨的父亲,系王俊杨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对第1、2、5、6、7项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4项下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前述证据均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原告不能证明“悦报会”与其具有承继关系,“悦跑会”的活动不能作为原告对“悦跑”使用的证据,第3、4项下海报中的“悦跑深圳湾”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对第8项下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部分证据在域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但同意法院根据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判定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6、7项下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4项向证据均系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亦在本案原告成立之前,不能作为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第8项下证据虽然确有瑕疵,但被告并无反驳证据,且被告亦同意交由法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12,被告参加公益活动的网页报道打印件。

2、证据25,被告自行统计制作的悦跑圈×××跑团数量统计信息。

3、补充证据:《关于与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悦跑圈”经营情况的说明》原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关于补充证据,被告认为悦跑圈×××在木蚂蚁网站上线时间无法核实,广东艾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木蚂蚁网站公布悦跑圈×××首次上线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官网打印件中则称悦跑圈第一个版本于2014年2月3日公布,两者信息不符。

本院认为证据12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25由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证据,被告提交了原件,广东艾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和经过公证取证的木蚂蚁网站公布悦跑圈×××首次上线时间一致,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官网为打印件,被告不确认真实性,故该打印件不能对抗、反驳补充证据、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注册人为王俊扬S21049393(A)WANG,SEAN,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倚荔楼808,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6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

2015年12月1日,王俊扬(合同甲方)与深圳顽石运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顽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独占许可给顽石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商标许可为无偿许可。

在《商标许可协议》中,甲方签字处为“王杰”。

该协议已于2016年7月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原告提交了一份“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记载“王杰”为“王俊扬”的父亲。

2017年6月16日,王杰向原告出具《授权函》,称其与原告签署了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同意原告可自行对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前及约定期限届满后关于他人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等提起诉讼,因此取得的一切赔偿、和解款项及任何其他收益由原告独自享有。

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的注册人为顽石公司,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

二、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顽石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又变更为“深圳市悦跑文化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8日,顽石公司(合同甲方)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深圳市迎新第一跑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作为“迎新第一跑”活动品牌的拥有者,负责活动的组织策划工作,重点做好对上海银行的品牌宣传推广工作。

乙方独享活动主合作商名称,在所有活动宣传物料上可以放上海银行LOGO信息,所有活动地方都会排放上海银行的品牌信息,乙方作为主合作商有排名最前的权益。

活动费用为人民币199000元。

2015年4月7日,顽石公司(合同乙方)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魔力涂鸦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活动目的是加强高校消费者对于魔力品牌的认知度和好感度,从而拉动购买,收益产品为魔力。

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万元的发票。

顽石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深圳市第十届公园文化节启动仪式暨公园悦跑嘉年华”活动,活动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9618元。

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9618元的发票。

2015年12月18日,深圳还是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顽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迎新跑活动合作协议》,甲方作为2016年1月1日第三届深圳迎新跑活动抽奖礼品的赞助商,乙方在活动中会展示甲方的企业名称、LOGO及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深圳还是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发票。

2016年6月1日,顽石公司(合同甲方)与深圳市天道创智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活动赞助合作协议》,乙方以赞助合作形式参与本次活动,甲方在现场为乙方提供产品展示区和LOGO露出,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

2016年6月12日,顽石公司(合同乙方)与深圳市和信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活动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协办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活动。

乙方负责组织实施,甲方现场营造、物料制作以及媒体发布需以乙方作为协办单位宣传,在主背景等物资上有协会明显LOGO。

合同金额为人民35万元。

原告(合同甲方)与上海强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赛事服务合作协议》,就甲方举办的2017“第四届三诺长江迎新第一跑”信息发布合作、赛事服务报名系统等服务项目进行合作,授权乙方为赛事媒体合作,允许其爱燃烧网站、爱燃烧×××进行赛事宣传、线上报名等活动。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井冈山市泰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聘请乙方负责2016年12月25日卡萨帝家庭接力半程马拉松活动现场和赛道安保服务。

原告还提供了以下发票:1、开票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29日,销售方为顽石公司的发票共14张,其中2016年6月29日的两张发票中在“服务名称”中注明“前海湾区公益悦跑活动报名费”,其他发票“服务名称”中均无“悦跑”字样。

2、销售方为原告的发票两张,时间均在2016年12月,发票“服务名称”中无“悦跑”字样。

3、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支付保险费人民币81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前述证据证明其使用了第1309076号“悦跑”商标,并主张在“深圳市第十届公园文化节启动仪式暨公园悦跑嘉年华”、“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中,均是对“悦跑”进行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则认为,前述活动中的“悦跑”均是快乐跑的意思,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7)深福证字第8785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计算机上,通过www.baidu.com搜索“悦跑圈官网”,该网页中标有“Joyrun·悦跑圈”、“悦跑,悦享跑”、“悦跑团”等字样,该网站的经营者为被告。

点击首页的“悦跑圈”,得到附件三,第四页显示该网站介绍了“悦跑圈”×××拥有六大服务项目:“精准GPS轨迹记录”、“数据防作弊系统”、“专业化运动数据分析”、“训练项目”、“精英挑战计划”、“马拉松赛事直播”。

点击首页的“悦跑团”,得到附件四,第二页显示“悦跑团专为跑团研发的×××……悦跑团由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与悦跑圈跑步数据无缝对接。

”附件四第三至九页展示了“悦跑团”的服务内容:数据报告、数据对比、活动管理、云相册、群聊私聊、同城活动。

附件三、四均提供了“悦跑圈”、“悦跑团”×××下载的二维码。

点击附件四第十二页的“新闻动态”,得到附件五,显示:2017年2月17日悦跑圈与世博文化达成品牌广告战略合作;

2016年9月7日中国田径协会与悦跑圈线上马拉松战略合作发布会内容;

2016年6月23日悦跑圈2.0版本全新上线,用户规模突破2000万;

“悦跑圈”入围年度十大体育创业项目;

2016年6月24日悦跑圈跑步装备礼包登场;

线上马拉松15场报名人数达297万。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悦跑”商标,被告使用悦跑圈×××提供训练项目,亦侵犯了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类别上的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

根据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7)深福证字第8784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计算机上,通过www.baidu.com搜索“悦跑圈微博”,该微博属于被告。

大部分内容为消息发布及转发、评论网友微博,提供了哥德堡半程马拉松、重庆线上马拉松的相关信息及网页链接。

原告主张该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悦跑”商标。

根据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7)深福证字第8786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计算机上,通过www.baidu.com搜索“粉红女子跑”,附件五展示了搜狐网对该项活动的报道及图片。

部分图片中展示了“JOYRUN·悦跑圈”及“悦跑圈粉红女子跑+图形”。

原告主张,该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

深圳市商标协会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5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对悦跑圈×××取证截图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7年3月24日,下载、安装并登录悦跑圈×××后,显示“悦跑圈”已下载544万次,“悦跑圈是跑步轨迹记录软件,专注于跑步的运动社交类×××”,包括七大部分:跑表族:跑表数据接入、发起者:线上马拉松、减肥帮:室内室外都能跑、社交狂:知心跑者狂欢派对、装备控:跑步装备即时交流、百科王:升级你的跑步知识、正义侠:抵制作弊的排行榜。

该版本为2.6.0,更新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作者为被告。

安装“悦跑圈”×××后,查看“线上马拉松”,显示正在报名状态的“武汉线上马拉松”,赛事已结束状态的重庆、海口、厦门、大鹏等地线上马拉松及情人节、圣诞节等各种节日、各种名目的线上马拉松。

最早时间的为2016年1月1日的大鹏线上马拉松和海口线上马拉松。

查看“赛事介绍”,可见为部分线上马拉松活动特制的“悦跑圈”奖牌、纪念品,产品上标注“悦跑圈”或者“Joyrun·悦跑圈”。

查看“精选”,可见部分×××用户发布的文字、图片信息及评论。

查看“专栏”,可见相关文章。

在“悦跑圈”×××上可查看跑友圈中的跑友动态,可加入跑团、添加跑友并查看赛事活动、跑步记录等。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悦跑”商标。

深圳市商标协会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9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对悦跑圈×××取证截图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7年10月15日,下载安装并登录悦跑圈×××后,查看“南京马拉松”(正在进行中),可见GPS地图、选手排名及网友喝彩。

该×××中“南马赛事Live怎么玩?

”中称“悦跑圈……可以线上实时直播选手跑马实况,观众还可以互动喝彩赢大奖”,并分别从参赛方式、集喝彩赢豪礼、观众端三方面详细介绍了该功能的操作方式。

查看“悦跑秘密”中的“什么是线上马拉松”,显示“线上马拉松由悦跑圈首创,是对传统线下马拉松加以创新改革,面向全球跑步爱好者打造的时尚、有趣、公平的全民体育赛事项目。

……参赛者使用悦跑圈×××报名后,在比赛时间内使用悦跑圈单次跑步完成所报里程,成功上传成绩,点亮该场赛事电子勋章即为完赛”,并提到了2015兰州、2016大鹏、海口、2017海口线上马拉松。

查看“如何添加好友”,进行相关操作后可查看其他×××用户信息,并可与其他×××用户进行在线交流。

查看“发现跑团”,可申请加入在线跑团组织。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悦跑”商标。

深圳市商标协会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00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对网上有关悦跑圈新闻报道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7年10月15日,通过百度网络搜索,悦跑圈自2016年6月开展“享跑荟”活动,是一个面向跑团团长和高阶跑者的Party,是一个跑步分享平台。

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分别在兰州、厦门、南京、西安举行悦跑圈“享跑荟”活动。

在2016年1月1日“环球网财经”中的《悦跑圈:国内马拉松客栈的“先行者”》一文中提到:“2015年9月17日-19日,2015北京马拉松博览会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拉开帷幕,……悦跑客栈……成为国内第一个属于马拉松跑者的休憩驿站。

”在随后的上海、广州马拉松博览会,悦跑客栈也有开张。

在2017年9月18日光明体育网中《2017北京马拉松完美落幕,悦跑圈北马系列活动获好评》一文中提到:“北马当天(即2017年9月17日),悦跑圈赛事Live功能全新上线,总观看人数超过100万人,有近七成的北马完赛选手使用悦跑圈×××进行数据记录。

……9月16日,悦跑圈……在北京分别举办了‘享跑荟北京站’和悦跑练习生联谊活动两场赛前Party”。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两个“悦跑”商标。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提供了www.paoml.com、www.thejoyrun.com两个网站的打印件。

在该两个网站首页均标有“Joyrun·悦跑圈”,并称“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及其跑步社交运动和线下赛事活动,为中国跑步爱好者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企业。

……截止2017年2月,用户总数突破3000万,同时举办超过150场线下活动和赛事,覆盖全国60多座城市。

”在“公司大事记”中提到:2014年2月3日,第一个版本悦跑权发布,防作弊和社交模块业内独有并备受认可。

2015年1月3日,悦跑圈在厦门马拉松当天开启了线上马拉松模式。

通过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上述两个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本案被告。

被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深圳市商标协会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对悦跑等关键词百度搜索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7年4月17日,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悦跑”、“悦跑圈”,搜索结果均与“悦跑圈”有关,其中,搜索“悦跑”后的第一页网页结果均与“悦跑圈”有关。

输入“重马线上合作方”,搜索结果中出现《重马线上合作方悦跑圈的线下野心,CEO称线上×××流水逾200万》一文。

输入“悦跑圈联合创始人”,搜索结果中出现《悦跑圈联合创始人梁峰:独跑跑不如众跑跑》一文,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1日。

该文中称“从2014年2月上线,到目前,悦跑圈的用户数已经1500万”。

输入“悦跑圈拿什么构建”,搜索结果中出现《悦跑圈拿什么构建盈利跑道》一文,发布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

该文中称“在《2016上半年中国×××分类排行榜》中,悦跑圈仅次于小米运动排在运动类榜单第二位。

……截止目前,悦跑圈的用户规模达到2000万人”。

输入“创sports大咖谈:悦跑圈”,搜索结果中出现《创sports大咖谈:悦跑圈CEO梁峰谈赛事服务体验》一文,发布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

该文中称“我们发展到现在有3500多万用户。

经比对:1、被告“悦跑圈官网”、“悦跑圈微博”“悦跑圈×××”中的出现的“悦跑”文字与涉案第13090706号“悦跑”、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完全相同。

2、被告“悦跑圈粉红女子跑”中使用的“悦跑”文字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完全相同。

五、被告的抗辩事实(一)被告关于不侵犯第13090706号“悦跑”的抗辩1、“线上马拉松”不属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2017年10月9日,中国田径协会向被告出具《关于线上马拉松性质认定请示函的回函》称,线上马拉松是依托于互联网开展的一种新型体育活动形式。

……在线跑步软件和社交平台举办马拉松活动,并不实际涉及马拉松赛事组织工作,其本质是满足跑者完成跑步任务及进行社交体验,……与本协会认可的马拉松等跑步体育赛事有相当大的区别。

中国田径协会同时出具了《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和《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组织标准》。

2、“悦跑”显著性低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悦跑”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查询到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5家企业名称中包含“悦跑”、经营范围与体育行业相关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原告系第一家使用“悦跑”为企业字号的企业。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分别浏览了淘宝网上“悦跑风采运动装”、“悦跑悦享”、“悦跑童鞋商城”、“悦跑运动品牌店”、“QUICKACT悦跑”、“悦跑悦快乐”、“悦跑鞋业”、“Suunto颂拓悦跑专营店”、“悦跑NB运动”9个店铺。

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中分别输入“悦跑”、“悦跑匹克”,得到多个搜索结果。

进入“匹克官方旗舰店”,其多款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悦跑”。

分别浏览梅花网、搜狐体育、中国工业报社、新浪竞技风暴、东世杰集团网站对匹克集团的介绍,报道的标题中均使用了“悦跑”。

2013年2月3日梅花网“匹克:悦跑越轻松”一文称“2013年3月,匹克为推广夏季悦跑系列男款跑鞋以及悦跑越轻松活动……”。

2014年4月17日,搜索体育网“匹克悦跑2代跑鞋介绍:多核弹力系统非凡助弹”一文称,“4月12日,2014爱跑·北京活动在北京奥林匹克公园启动,匹克悦跑2代跑鞋作为本次活动中官方制定跑步产品……”。

截止到2017年3月,匹配悦跑5代跑鞋已上市。

再次进入天猫网,可见“masentek数码配件旗舰店”销售名称中含有“悦跑”的运动耳机产品,“松涛的跑步小店”销售印有“襄阳·汉水悦跑”的帽子。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iphone手机,在×××Store中搜索、下载、登录“咕咚”×××、“虎扑跑步”×××、腾讯QQ、微信×××后,分别搜索“悦跑”,出现多个搜索结果,均与原告无关。

在搜索出的120个名称中含有“悦跑”的腾讯QQ中,“南京悦跑团”、“悦跑水城”等42个名称中包含“悦跑”的QQ群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注册前已经创建,且绝大多数系跑步爱好者建立的聊天群。

在搜索出的105个名称中包含“悦跑”的微信×××中,“悦跑西安”、“南京悦跑会”的注册时间均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注册日之前。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后,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含有“悦跑”的搜索词,分别得到50个搜索结果,均与原告无关。

其中微博名“悦跑户外”、“赤峰悦跑团”等13个微博注册时间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注册日之前。

被告主张,前述搜索到的QQ群、微信、微博中,除个别之外,都有组织训练、交友的性质。

原告认为,上述QQ群、微信、微博主体均没有能力组织线上或线下马拉松赛事。

被告提供其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印的文献资料共202篇,文章的标题或内容中均出现“悦跑”,绝大部分文章与原告无关。

其中53篇文章的发表时间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注册日之前。

3、“悦跑圈”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中国马拉松》杂志2017年2月、3月杂志对“Joyrun·悦跑圈”进行了介绍,称“悦跑圈是一款基于社交性的跑步应用,也是中国线上马拉松的首创者”,2016年9月,悦跑圈成为中国田径协会官方指定的线上马拉松唯一合作伙伴。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各个网址后,共得到网易、人民网等网站中刊登的36篇文章,均系对线上马拉松活动及悦跑圈进行了介绍,时间从2015年7月8日到2017年6月30日不等。

被告提供了印有“Joyrun·悦跑圈”或“悦跑圈”的明信片、展板、手机壳、发带、卡袋、钥匙圈、护具、服装等产品照片,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其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印的文献资料共27篇,均提到了“悦跑圈”,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6日不等。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各个网址后,共得到30篇微博或微信文章,均涉及“悦跑圈”,其中提到可口可乐公司、广州塔、广州女子半马、贵人鸟、长安汽车重庆国际马拉松、上海马拉松等均与“悦跑圈”合作,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7年5月25日。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各个网址后,共得到27篇网页文章,均提到了“悦跑圈”×××。

其中,悦跑圈×××获得以下奖项:360手机助手举办的“2014优秀×××之年度蒲公英奖”、“2015、2016中国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50强”、“2015、2016最佳体育×××”、第11届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最潮互联网运动榜”(2016年)、“2016年度中国创客”、“姚基金爱心伙伴合作奖”、“创业黑马top100强”、“2016NextWorld年度风采榜”、“2016最佳体育产业创新奖”、“2016中国马拉松发展贡献奖”、“2017年中国创业企业新苗榜100强”、新浪跑步评选的“2016年度最受欢迎跑步×××”。

4、“悦跑”与“悦跑圈”曾经共存且未引起混淆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4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www.baidu.com中搜索“悦跑”后,附件第2页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约1390000个,以下为您显示“悦跑圈”的搜索结果,仍然搜索:悦跑”,该页搜索结果均与“悦跑圈”有关。

点击前述“仍然搜索:悦跑”,得到附件第3-5页,搜索结果均与“悦跑圈”无关,其中,附件第3页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约785000个。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97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mall.qq.com中进行登录操作后进入“收件箱”,查看2014年10月17日的“涂鸦跑三方合同[悦跑圈]修改后”,邮件中显示了悦跑圈×××的图标、二维码以及“扫描二维码下载悦跑圈,最好玩的跑步者社区”以及附件“产品开发的费用”、“三方合作协议书”。

打开该两个附件,“三方合作协议书”中注明华润怡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顽石公司与被告,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全国高校开展魔力涂鸦跑活动,但合同未明确甲乙丙与前述三方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

查看2014年12月10日“迎新跑报名宣传片用图”,展示了相关照片,照片中出现“迎新第一跑”、“迎新悦跑”字样。

查看2014年12月12日“迎新跑报名通道用稿”,并下载附件照片,可见“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的海报及活动照片。

海报中写有“城市悦跑”,主办单位为顽石、悦跑。

原、被告均确认以上邮件系被告单位的吴文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杰之间往来的邮件。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97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操作吴文业的手机,登录吴文业微信后,查看其与“王杰”的微信聊天记录。

在2014年10月的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与怡宝的三方合同。

在2015年1月的聊天记录,王杰要求吴文业转款迎新跑报名款共计人民币56890.85元。

在王杰、梁峰、侯亮、吴文业的四人群聊中,2014年12月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杰正在使用悦跑圈×××、线上报名信息等内容,确定报名人数共1166人,总费用人民币56842.5元。

在王杰、梁峰、侯亮、吴文业、海涛、AndyWong的六人群聊中,2014年12月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杰正在使用悦跑圈×××,对2015深圳迎新第一跑活动的策划和安排,悦跑圈×××为应对该次活动对相关功能进行调整等内容。

在“悦跑2组”聊天群中,王杰从2014年7月10日至9月15日使用悦跑圈×××。

被告提供了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的展板照片,写明“支持单位:悦跑圈,承办单位:顽石公司”。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4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输入各个微博、微信网址,得到相关文章。

在2014年12月,“悦跑会”微博、“城市悦跑”微信公众号均对“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活动进行了推广、宣传。

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活动中进行了合作,原告借助被告“悦跑圈”×××进行线上报名,由被告收取报名费,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全部的报名费转交给原告。

(二)被告关于不侵犯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抗辩。

被告主张,在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申请、成功注册日之前,被告在在线社交服务类别上使用并持续使用“悦跑”。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多个地址,共搜索到“悦跑圈”官方微博、悦跑圈微信公众号、悦跑说微信公众号内多篇文章。

“悦跑圈”微博主要是对悦跑圈×××版本的介绍:悦跑圈×××于2014年2月3日正式上线。

2014年3月20日,“悦跑圈”×××安卓版1.3.2.0发布,全新功能包括:全新微博分享图片、排行榜显示跑着所在地、可查看跑友圈所有评论、新增跑友圈通知消息列表等。

2014年3月25日,“悦跑圈”微博中第一次有网友分享悦跑圈×××跑步GPS轨迹图的内容。

2014年5月26日,“悦跑圈”×××安卓版1.3.5.0发布,新功能包括可以给好友添加备注名等。

2014年6月30日,“悦跑圈”×××安卓版1.4.0.0发布,新功能包括:分地区排行榜、推荐跑友功能、跑友圈好友信息全新卡片式设计等。

2015年3月4日,悦跑圈×××跑团功能上线,并称“大家可以找到组织一起约跑”,并提供了“推荐跑团”和“附件跑团”。

其中“推荐跑团”中的“GoGirlsCrew”跑团位于北京,已有80位成员;

“CPEC”跑团位于重庆,已有96位成员;

“附件跑团”中显示位于广州的“悦跑圈90官方跑团”和“越跑团”,分别有19位成员了5位成员。

2015年6月5日,悦跑圈×××ios1.4.4安卓1.6.3版本上线,新增“即时聊天跑团留言板”。

2015年11月13日,悦跑圈×××新版本新增“跑友推荐入口三个”。

悦跑圈微信公众号中的主要内容也是对“悦跑圈”×××功能、悦跑圈”×××组织的多项带有社交性质活动的介绍。

例如:2014年5月21日“爱就跑出来”分分享活动。

2014年10月15日“晒跑鞋”活动;

2014年11月2日,公布在广州举行的马拉松分享活动;

2015年1月18日分享马拉松短文活动;

2015年2月17日晒一餐饭的活动等。

同时,悦跑圈微信公众号也对各种由“悦跑圈”×××组织的跑步比赛、“悦跑圈”×××跑团的各项活动进行了报道和介绍。

被告提供了其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印的文献资料共8篇,内容均系用户通过悦跑圈×××或其他×××组成跑团或报名线下马拉松活动的报道。

最早一篇报道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4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app.91.com网站查看悦跑圈×××的历史版本记录。

2014年10月27日,悦跑圈1.2.3版分享到该网站,该版本内容提到:“最好玩的跑者社区这是属于知心跑步爱好者的手机社区,在此能分享跑步行为或心得靓照,以全新的方式实现跑者间的交流。

”2014年12月17日,悦跑圈1.3.0版分享到该网站,该版本内容包括:“社交狂知心跑者的狂欢派对这是跑步爱好者的独有圈子,最好的跑者都在这里,知心跑者们,快到圈里来,还可以一起约跑哦。

”2016年11月13日,悦跑圈2.4.1版分享到该网站,该版本内容新增“装备控:跑步装备即时交流”、“跑团乐:独跑跑不如众跑跑自由组建或加入跑团,跑步活动自由组建,你不是一个人在跑步。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4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操作该处手机,进入m.mumayi.com9(木蚂蚁)网站查看悦跑圈×××历史版本记录。

在2013年12月12日悦跑圈V1.0.0.0版本中包括“实时的跑友圈分享”。

在2013年12月31日悦跑圈V1.1.0.2版本的应用介绍中称“悦跑圈是一款基于跑步的社交型应用”。

在2014年1月25日悦跑圈V1.3.0.0版本的应用介绍中称“悦跑圈是一款基于社交型的跑步应用”。

在2014年10月16日悦跑圈V1.4.3.1版本的应用介绍中有“跑者社区……以跑会友,在此肆意交友吧”的内容。

在2015年1月26日悦跑圈V1.6.0.0版本的应用介绍中称“社交狂:心跑者的狂欢派对这是跑步爱好者的独有圈子,最好的跑者都在这里,知心跑者们,快到圈里来,还可以一起约跑哦”。

此后的版本中均存在“社交狂”的内容。

在2017年10月9日前更新的版本中,开发者均为广东艾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动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悦跑圈V2.1.1.0版本中,显示提交者为艾动公司。

同日,申请人操作该处手机,进入“应用汇”后下载悦跑圈×××,显示悦跑圈×××最早的版本为V1.0.0.0,未显示时间。

在2014年12月29日公布的悦跑圈×××V1.5.0.0版本中“全新跑团功能正式上线”。

在2014年12月30日公布的悦跑圈×××V1.5.1.1版本中,优化“跑友圈大图浏览”、“分享功能”。

在2015年1月28日公布的悦跑圈×××V1.6.0.0版本中,新增“跑友发现及推荐页面”、“活动专区”,优化“二维码加好友添加页面”。

在2015年3月10日公布的悦跑圈×××V1.6.1.1版本中,新增“跑团公告”“活动和网页内容分享”。

在2015年5月20日公布的悦跑圈×××V1.6.2.4版本中,私信IM功能开放,随时对话跑友约跑。

在2015年6月12日公布的悦跑圈×××V1.6.3.1版本中,新增“跑团活动团长发布自建”,“添加跑鞋起跑功能,即时交流装备评测”。

在2015年7月27日公布的悦跑圈×××V1.6.4.1版本中,新增“悦跑说”、“赛事一键报名入口”。

在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悦跑圈×××V1.8.0.1版本中,新增“2016线上马拉松赛事日历”。

在2015年12月28日公布的悦跑圈×××V1.8.0.1版本中,新增“2016线上马拉松赛事日历”。

在2015年12月28日公布的悦跑圈×××V1.8.1.0版本中,新增“查看他人个人详情页改版”。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4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相关网站,均对悦跑圈×××交友功能进行了介绍。

2017年8月1日,艾动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于2014年创建“悦跑圈”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并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微信认证。

该司现将“悦跑圈”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及所有相关权利概括性转让给被告,包括但不限于继续经营“悦跑圈”微信公众号、享有“悦跑圈”微信公众号自创建以来而积累的商誉及其他既往权益等权益。

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了一份艾动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悦跑圈”经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以下简称《说明》),被告当庭称无法提交原件,并主张其与艾动公司系关联公司,未提交艾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对该《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说明》的原件,该原件上加盖了艾动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

艾动公司在《说明》中称:其与被告均由梁峰、路嘉等人实际控制,系关联公司。

2013年12月12日,其公司通过木蚂蚁安卓平台上线悦跑圈×××1.0.0.0版本,2004年1月20日,其创建悦跑圈微信公众号。

被告成立后,即2014年7月30日后,悦跑圈×××及悦跑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均由被告实际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产生的商誉及其他所有权益,均由被告实际享有。

其特别声明,将悦跑圈×××自2013年12月12日上线以来积累的商誉及其他所有既往权益等一并转让至被告。

关于悦跑圈微信公众号的既往权益转让情况见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声明。

五、本案其他事实2016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4046103“悦跑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局认为,“悦跑圈”指定使用于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项目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项目上,两者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有着相似的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别细微,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2016年8月2日,被告提交了对第13090706号“悦跑”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017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该局认为,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分别注册了第19553297号、第19554312号、第19553942号、第19554875号“粉红女子跑+图形”商标,有效期均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分别为:第9类,包括计步器、计数器、导航仪器等;

第21类,包括运动用饮水瓶等;

第28类,包括体育运动器械、护腿、护臂、护身等;

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

组织体育比赛等。

被告称在2015年1月1日前,其未通过悦跑圈×××实际举办线上马拉松活动,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700万元赔偿金额分割如下:对于被告侵害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行为,诉请赔偿人民币600万,对于被告侵害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行为,诉请赔偿人民币95万,另有5万元为本案的维权支出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书、公证书、相关合同、授权函、发票、公证书、时间戳取证报告、网页打印件、《关于线上马拉松性质认定请示函的回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资料、《声明》、《说明》、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商标维持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本院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

(二)、被告关于对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只有构成混淆性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据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1、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不高。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诞生之日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能力的强弱。

获得显著性,是指通过商标使用,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而获得的显著性。

第一、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固有显著性不高。

经审理查明,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以“悦跑”命名的跑鞋产品,社会上存在多个包含“悦跑”的微信名称、微博名称,相关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也多次使用了“悦跑”,因此,“悦跑”并不是原告首创的文字标识,属于描述性词汇,即对快乐跑步的描述,“悦跑”文字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天然属性。

第二、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通过原告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

首先,原告使用“悦跑”的次数不多。

在原告提交的八份相关赛事活动合作的合同中,仅有三份合同中涉及的两项赛事名称包含“悦跑”文字,即“深圳市第十届公园文化节启动仪式暨公园悦跑嘉年华”、“2016深圳前海湾区公益悦跑活动”其余五份合同中所涉活动名称均未包含“悦跑”文字。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共同举办了“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活动,活动海报和活动现场照片中国出现了“城市悦跑”、“迎新悦跑”。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证据。

其次,原告在前述活动中对“悦跑”文字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要件。

如果使用的标识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人使用标识的行为就不能被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原告仅有的三次使用“悦跑”文字的活动中,“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的举办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在涉案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在该三次活动中原告均未对“悦跑”文字进行突出性使用,活动名称中出现的“悦跑”主要是用于描述“快乐的奔跑”,强调活动的娱乐性,相关社会公众不会将活动名称中出现的“悦跑”与当时企业名称为“顽石公司”的原告联系起来,“悦跑”不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鉴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显著性不足,市场知名度不高,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其排他性使用的效力和范围相应的受到影响,法律对其保护力度亦会进行相应的调整。

2、被告运营的“悦跑圈”×××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构成近似。

第一,被告运营的“悦跑圈”×××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似。

本案中,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组织娱乐竞赛、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

被告通过“悦跑圈”×××为消费者提供“线上马拉松”服务,用户可以通过“悦跑圈”×××进行报名,在线下马拉松比赛时间内使用悦跑圈单次跑步完成相应里程,上传成绩,即同样视为完成线下马拉松比赛,被告同时提供“围观加油”、“名次排行”、提供奖牌、纪念品等服务,使得用户“线上马拉松”体验更具真实性,故被告通过“悦跑圈”×××提供的“线上马拉松”服务属于“组织体育比赛”的服务范畴。

被告通过“悦跑圈”×××组织的情人节、圣诞节等各种节日、各种名目的线上马拉松,属于“组织娱乐竞赛”的服务范畴。

第二,被告“悦跑圈”×××中的“悦跑”系“悦跑圈”的主要部分,经比对,其文字表现形式、读音、字意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的文字表现形式、读音、字意完全相同,被告在×××上使用的“悦跑圈”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构成近似。

3、被告运营的“悦跑圈”×××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混淆的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

被告运营的“悦跑圈”×××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构成相似,是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重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本院亦考察了以下因素:第一、被告运营的“悦跑圈”×××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处于同一市场内,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经查,原告主要从事线上体育赛事、线上娱乐竞赛的组织工作。

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运营的“悦跑圈”×××开始与线上体育赛事进行合作,参与线上体育赛事的组织、筹备工作,并自行组织多项线上娱乐竞赛活动。

原、被告的经营市场重合,服务受众均为跑步运动爱好者,服务对象会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原、被告存在关联性。

第二、被告将×××命名为“悦跑圈”的主观意图。

经查,原告在2013年8月申请注册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2014-2015年期间在深圳地区与政府部门、知名企业合作,承办了多项体育赛事、娱乐竞赛活动。

被告作为住所地在广州的公司,在深圳地区选择与原告合作时,原告的第13090706号“悦跑”已经进行了初审公告,被告明知或理应知道原告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

被告不仅没有主动避免使用“悦跑圈”,而且根据原告的要求对于其运营的“悦跑圈”×××进行修改,以满足原告组织线上马拉松活动的实际需求。

以上行为表明:一方面,原告存在利用被告运营的“悦跑圈”×××扩大其公司的宣传,开拓线上业务的主观意愿,默许被告使用“悦跑圈”对×××命名;

另一方面,被告利用原告在深圳地区行业内的知名度,继续采用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悦跑”商标近似的“悦跑圈”作为其×××名称,意图通过捆绑或联合经营的方式,在深圳地区开拓市场,推广其×××。

事实证明,在“第二届深圳市迎新第一跑2015”中,被告运营的“悦跑圈”×××第一次与线下马拉松活动进行合作,共有1166人通过“悦跑圈”×××进行线上报名,“悦跑圈”×××成功与线上体育竞赛项目进行接轨,满足了组织线上体育竞赛项目的需求。

此后,被告开始利用“悦跑圈”×××在其他地区开始组织各项线上马拉松活动,通过“悦跑圈”×××进行线上马拉松报名的人数越来越多,“悦跑圈”×××与各地线上马拉松形成常态化的合作。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选择“悦跑圈”命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故意让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不侵害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的“JOYRUN·悦跑圈”及“悦跑圈粉红女子跑+图形”侵犯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经比对,虽然被告在“组织娱乐竞赛、体育比赛”服务类别使用了上述标识,但是上述标识均由“悦跑”文字与其他构成要素,如英文字符、中文字符及图形共同组成,“悦跑”既不是上述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也未突出使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区别较大,结合第13090706号“悦跑”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的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JOYRUN·悦跑圈”及“悦跑圈粉红女子跑+图形”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悦跑圈”×××中使用的“训练项目”与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相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展示被告“悦跑圈”×××中“训练项目”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悦跑圈”×××中“训练项目”的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不能证明该“训练项目”属于“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的服务范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悦跑圈”官网、“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公众号均是对“悦跑圈”×××的介绍、消息发布及网友分享等内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悦跑圈”官网、“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组织娱乐竞赛、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因此,被告在官网、微博、微信上使用“悦跑圈”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悦跑”及相关宣传活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关于对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具有“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在先使用“悦跑圈”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2016年4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被告运营的“悦跑圈”×××在2013年12月31日发布的V1.1.0.2版本中就自称系“一款基于跑步的社交型应用”,提供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此后被告一直坚持“悦跑圈”×××的该种定位,从2013年至2015年3月前,被告运营的“悦跑圈”×××逐步开发了“跑友圈分享”、“加入跑团”、“添加跑友”,已经实现了跑友线上评论、线上交友、线上聊天等在线社交功能。

同时,被告的“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也针对“悦跑圈”×××上的活动,提供了跑友分享、评论等网络社交服务。

被告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使用“悦跑圈”的时间早于原告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的申请日,已经构成在先使用。

2、被告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在先使用“悦跑圈”具有善意。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虽然被告与原告合作时已明知或理应知晓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不包括“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该商标的专用权、排他性权利不能延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

被告在“悦跑圈”×××、微博、微信上提供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属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不会造成当事人混淆。

同时,被告不可能预测或提前知晓原告将会在该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因此,被告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在先使用“悦跑圈”具有正当性。

3、被告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在先使用“悦跑圈”已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原意看,普通注册商标无“影响”要求,驰名商标则要求“为相关公众广知晓”,因此,“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介于普通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之间,“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应当低于“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鉴于《意见》中关于“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明显低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注,且认定因素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大致相同,该《意见》与《商标法》具有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协调性,本院认为可以借鉴《意见》中关于“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在2014-2015年期间,即原告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注册成功之前,被告的“悦跑圈”×××已经启用了跑友分享、加入跑团、添加跑友等在线社交服务,并持续使用至今,其线上跑团组织分布于广州、重庆、北京等各地,该×××使用区域广泛。

被告使用“悦跑圈”×××组织了大量的带有网络社交服务的活动,被告的“悦跑圈”微博、微信公众号也对这些活动进行了宣传。

通过被告的持续经营,“悦跑圈”×××用户数大量增加。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5月1日的《悦跑圈联合创始人梁峰:独跑跑不如众跑跑》一文中提到,“从2014年2月上线到目前,悦跑圈的用户数已经1500万”。

虽然该结果的统计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1日左右,但可以合理推测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注册日之前,悦跑圈的用户已超过百万人,受众群体较大。

同时,在2014-2015年期间,被告运营的“悦跑圈”×××也得到了消费者和业界的认可,获得了相关奖项,例如“2014优秀×××之年度蒲公英奖”、“2015中国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50强”、“2015、最佳体育×××”等。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原告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注册日之前,被告在网络社交服务上的持续在先使用“悦跑圈”,并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的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对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

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1、关于被告“悦跑圈”×××侵害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的问题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悦跑圈”×××仅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娱乐竞赛”服务项目上与原告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悦跑圈”×××组织各种线上、线下体育比赛、娱乐竞赛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请求所收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悦跑圈”×××的用户数量、经营规模及区域以及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关于被告在先使用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的限制。

如前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平衡商标注册权人专用权和在先使用人利益的结果。

法律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获得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和优势地位,在先使用人本可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竞争优势,但其放弃这一直接、有效的手段,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懈怠,不值得鼓励。

因此,在商标权人获得商标注册后,既然法律已经通过在先使用抗辩保护了在先使用人已有的市场份额和商誉,其继续使用时的“原有范围”应当予以严格的限缩解释,避免出现在先使用人蚕食商标注册权人市场利益的局面。

本案中,被告仅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

鉴于被告一开始就系通过互联网在先提供“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其服务范围突破了现实地域限制,已无法界定原使用范围中的“地域性”。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原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原有的商品/服务类别。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不能突破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的限制。

被告作为在先使用人,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注册商标的使用限制来限定。

本案中,被告仅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第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其以后仅能在该项服务类别上继续使用“悦跑”商标,不得增加其他商品/服务类别。

第二、原有的商标标识。

被告不得改变现有“悦跑圈”的文字、图形、结构、色彩、书写方法等。

至于被告为了将“悦跑圈”与原告第16430205号“悦跑”商标相区别而添加的标记,只要不构成现有“悦跑圈”标识的一部分,且确实能发挥区分作用的,仍然属于对原有商标标识的使用。

第三、原有的经营范围。

被告仅能通过“悦跑圈”×××、“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继续提供“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互联网产品提供以“悦跑圈”命名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且不能以“悦跑圈”的名义提供线下的交友服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第13090706号“悦跑”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悦跑圈APP中提供“线上马拉松”服务。

二、被告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被告广州悦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悦跑运动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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