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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德福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8民初38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德福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购德福烟酒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初38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德福烟酒门市,住,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div> 经营者:贾延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德福烟酒门市(以下简称:购德福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被告购德福烟酒门市的经营者贾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购德福烟酒门市经营者贾延宏辩称,在2017年6月22日,该店没有销售过六神花露水。

在2016年,该店现经营者贾延宏转让了刘军军的购得德福烟酒门市,店名没有变更,经营者变更为贾延宏。

店里销售的是隆力奇牌花露水,没有销售六神牌花露水。

原告出示的收据是被告店里出具的,但是被告出具的商品名是“花露水”而不是“六神花露水”。

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认可。

如果是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被告要起诉原告公司给被告造成生活困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2016)泸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及与复印件原件一致公证书;

第二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即“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

前两组证据均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组(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原告相同的商标,应取得原告许可,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组:产品鉴定书。

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组:发票。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用共计3800元。

第七组:2018年3月13日的榆林市中院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7年3月转让该店铺,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从被告处取的侵权产品,所以被告为本案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购德福烟酒门市经营者贾延宏质证认为,对原告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假冒六神花露水是从被告店里销售出去的。

第五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销售过六神花露水,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六神”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对于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门头系其超市,收据和公章也系其出具,且本院与相关公证人员进行核实,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系本院庭审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购德福烟酒门市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加盖商铺印章,商品名载明为“花路水”,金额12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为“4”的纸箱内。

2017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榆林市榆林火车站惠普大厦购德福超市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收取了公证费800元。

原告将该封存商品连同公证书一并作为证据提交。

2017年3月,该店由经营者刘军军转让给现经营者贾延宏,2017年4月10日,刘军军将该门市的商号和经营者进行了变更,贾延宏为该店实际经营者。

2018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购德福烟酒门市及其经营者刘军军,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问题。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六神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以及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

虽然该店铺为贾延宏转让得来,但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期间为贾延宏经营期间,且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门头系其转让店铺后更换的门头,收据也是其门市出具的,加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故被告仅辩称其并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的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视觉上容易混同的有“六神”标识的同类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得福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得福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购得福门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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