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0民初12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中区五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南环路****。
经营者:王静,女,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轩,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中区五号食品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