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大道(西)钢宝路****。
法定代表人:唐启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西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云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
住。
住所地:法国维奈勒市加莱尔路**/div>法定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裕仔,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蓓悠公司)、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比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宝蓓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由贝比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属程序违法;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主要区别之处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枢转连接,与权利要求2的关节连接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铰链体都是通过横向连杆枢转连接,与涉案专利权3所述前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3、一审判决认定的网络销售数据与实际销售情况差距较大,且淘宝网店存在刷单现象,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并不高,一审判赔数额明显偏高。
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超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由贝比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基于贝比赞公司及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的主张,足以认定出自“超云母婴专营店”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在一审贝比赞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依职权主动审查超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属程序违法;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超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贝比赞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决定已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过宽而没有创造性被无效,但并非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就无效。
我方撤回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张,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5、7的保护范围;
2、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判决整整两年,宝蓓悠公司侵权一直持续,其获利超过贝比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判赔数额并不高;
3、超云公司认为一审对其合法来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超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5年5月28日,贝比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宝蓓悠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超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3.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立即停止对贝比赞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4.宝蓓悠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5.超云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6.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勒·亨利是ZL2009×××××××2.4“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
2014年2月19日,吉勒·亨利将该专利权转移给贝比赞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座位部分、靠背以及至少三条腿,以及: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后腿,所述后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前连杆机构,包括一条前腿,所述前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靠背连接机构,包括至少一个靠背底座;
和座位支撑件,包括前边缘和后端,且具有比所述靠背的高度短的长度;
其中,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彼此关节连接,并够造成使得在所述婴儿车被从其展开位置移动至其折叠位置时,同时确保向前铰接转动所述后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向后铰接转动所述前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后腿的上端的位置,和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所述靠背底座关节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它包括三个子组件:第一子组件包括所述靠背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包括所述靠背底座和绕第一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靠背底座的靠背纵向杆;
第二子组件包括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后腿和绕第二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后腿的后纵向杆;
第三子组件包括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前腿和绕第三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前腿的前纵向杆;
另外所述婴儿车还包括后铰链体和前铰链体;
所述后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靠背底座枢转所述后腿和所述前纵向杆;
所述前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前腿枢转所述靠背、所述后纵向杆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
和所述座位支撑件和横向铰链位于所述前腿的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由所述后纵向杆承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在所述婴儿车位于展开位置时,所述后铰链体是在所述座位下方的所述靠背底座的下部的延伸部。
6.略。
7.根据权利要求4-6中任一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当所述婴儿车处于展开位置时,具有前纵向杆的所述靠背底座的铰链位于所述座位支撑件的下方。
8-16.略。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7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4年8月20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淘在名称为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的天猫店铺公证购买了一件被诉产品。
2014年12月29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裕仔分别在名称为YUYUbaby旗舰店、超云母婴专营店、为恒母婴专营店、邻科母婴专营店、童梦童车专营店和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等六个天猫店铺各公证购买了一件被诉产品。
其中,YUYUbaby旗舰店标注其经营者是宝蓓悠公司,超云母婴专营店标注其经营者是超云公司。
2015年1月22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裕仔分别在名称为超云母婴专营店、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倍爱母婴旗舰店、琦记专营店等四个京东店铺各购买了一件被诉产品。
其中,超云母婴专营店标注其经营者是超云公司,还标注被诉产品单价1280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1368人评价。
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标注被诉产品单价1280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745人评价。
倍爱母婴旗舰店标注被诉产品单价1680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229人评价。
琦记专营店标注被诉产品单价799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1589人评价。
同日,劳裕仔还在名为童梦时代婴童用品、启步母婴专营店等两个淘宝店铺各公证购买了一件被诉产品。
2015年3月6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捷在宝蓓悠公司住所公证购买了两种品牌的被诉产品各一件。
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贝比赞公司申请针对宝蓓悠公司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9月16日,一审法院到宝蓓悠公司住所执行保全裁定,当场提取两种品牌的被诉产品各一件。
根据保全裁定内容,一审法院还责令宝蓓悠公司立即提交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入库单、交易凭证、合同等资料。
宝蓓悠公司以工厂刚搬迁没有完整记录为由未提供上述资料。
一审法院遂指定期限要求宝蓓悠公司须事后提供上述资料,并明确告知不如实提供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贝比赞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十五件被诉产品实物当庭提交法院。
一审法院亦将保全的两件被诉产品实物当庭展示给双方当事人。
这十七件被诉产品涉及Kiddopotamus和YUYU两种品牌。
其中,YUYU品牌的被诉产品型号均为3301。
另外,“YUYU”商标由宝蓓悠公司申请,“Kiddopotamus”商标由宝蓓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佑申请。
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注生产商为宝蓓悠公司。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认为,除YUYUbaby旗舰店和超云母婴专营店外,其余网店销售产品与其无关。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确认,超云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宝蓓悠公司提供。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这十七件被诉产品结构相同。
将被诉产品与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确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贝比赞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5年9月25日,贝比赞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相关网页发现,上述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YUYUbaby旗舰店、超云母婴专营店、为恒母婴专营店、童梦童车专营店、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琦记专营店以及童梦时代婴童用品,仍在销售被诉产品。
贝比赞公司还发现,名称为YUYU婴儿车品牌店的阿里巴巴店铺和名称为讯悦母婴专营店的京东店铺也在销售涉及Kiddopotamus和YUYU品牌可折叠婴儿车。
其中,YUYU婴儿车品牌店标注其经营者是宝蓓悠公司。
讯悦母婴专营店标注的YUYU品牌可折叠婴儿车单价1380元,累计评价457。
一审法院另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提供了上述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YUYUbaby旗舰店、超云母婴专营店、为恒母婴专营店、邻科母婴专营店、童梦童车专营店、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童梦时代婴童用品、启步母婴专营店以及YUYU婴儿车品牌店等多个天猫、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
贝比赞公司据此以商品名称关键词“YUYU”、“婴儿车”、“超轻便”、“折叠”、“伞车”、“BB宝宝童车”、“可躺可坐”、“YOYO”、“Kiddopotamus”进行检索统计,上述网店该时间段的销售情况如下:YUYUbaby旗舰店和YUYU婴儿车品牌店共销售4553件,销售金额7125031元;
超云母婴专营店销售4857件,销售金额2151939元;
邻科母婴专营店销售339件,销售金额466040元;
童梦童车专营店销售1112件,销售金额857910元;
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销售431件,销售金额649058元;
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销售263件,销售金额361950元;
童梦时代婴童用品销售13956件,销售金额21408931元;
启步母婴专营店销售2369件,销售金额3394176元。
以上合计销售量为27880件,销售金额为36415035元。
宝蓓悠公司认为:名称关键词基本一致的童车可能涉及不同结构,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产品,应以型号确定被诉产品;
上述网店都有刷单行为,存在很多虚假交易。
贝比赞公司主张上述超云母婴专营店、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倍爱母婴旗舰店、琦记专营店、讯悦母婴专营店等多个京东店铺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可以反映其最低销售量,乘以标注的单价,即为被诉产品的销售金额。
贝比赞公司还主张,其根据2015年1月22日公证保全的网址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登陆发现,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和琦记专营店标注的评价数已增至1302和4785。
经贝比赞公司统计,上述京东网店合计销售量为8141件,销售金额为8256195元。
宝蓓悠公司以这是贝比赞公司单方统计为由不予确认。
2015年11月16日,宝蓓悠公司为恢复天猫、淘宝授权网店上的被诉产品链接,申请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就被诉产品是否侵犯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出具分析意见。
同年11月23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出具意见称,被诉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由于使用的是在先公知技术,故不构成侵权。
该意见附件是宝蓓悠公司提供的其授权天猫、淘宝店铺名称和商品ID。
这些店铺包括YUYU悠悠官方旗舰店、TheoInes官方品牌店、熊大婴儿用品店、熊贝尔婴儿用品厂、婴儿用品一品店、天使班婴儿用品馆、爱婴婴童、麦贝比母婴、宝贝lucky成长记、Honey国际母婴馆、喜之狼母婴城、国际高端童车直销店等。
贝比赞公司登陆上述网店发现,被诉产品均标注了评价数及单价。
其中,YUYU悠悠官方旗舰店标注的被诉产品累计评价数790,单价1080元。
另外,最低标注单价是TheoInes官方品牌店所标注的458元。
贝比赞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评价数反映最低销售量,乘以单价即为被诉产品的销售金额。
经贝比赞公司统计,上述网店合计销售量为3888件,销售金额为2404555元。
宝蓓悠公司确认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意见的真实性,但以这是贝比赞公司单方统计为由不予确认。
2016年1月29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贝比赞公司申请到宝蓓悠公司住所勘验检查。
宝蓓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佑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称:型号为3301的童车于2015年7月份开始生产,已经生产了1500台,销售了1000台,库存500台。
宝蓓悠公司确认中山市知识产权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贝比赞公司不能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又提出行政查处,故不确认该笔录的合法性。
为证明被诉产品利润率,贝比赞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31日亲贝网刊登的《好孩子国际改善成本效率毛利润增幅10.2%》及2014年9月17日东方财富网刊登的《全球并购助推好孩子成为中国智造标本》的文章打印件。
前文称好孩子2013年度毛利率约22.9%,后文称好孩子2014年上半年毛利率上升至27.3%。
贝比赞公司认为,“好孩子”是知名童车品牌,其生产管理制度要比宝蓓悠公司规范,故宝蓓悠公司的利润率不可能低于25%。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以该打印件由贝比赞公司单方提交为由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贝比赞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最低单价为上述TheoInes官方品牌店标注的458元,利润率最低为25%,故单个被诉产品利润为458元×25%=114.5元,成本为458元-114.5元=343.5元。
宝蓓悠公司自营网店是涉案YUYUbaby旗舰店、YUYU婴儿车品牌店以及YUYU悠悠官方旗舰店。
故宝蓓悠公司通过自产自销被诉产品实现的最低获利=三个自营网店销售金额-三个自营网店销售量×单个被诉产品成本343.5元。
涉案其余网店销售的被诉产品也由宝蓓悠公司生产,故宝蓓悠公司仅通过生产被诉产品实现的最低获利=(所有涉案网店销售量-宝蓓悠公司三个自营网店销售量)×单个被诉产品利润114.5元。
超云公司经营网店是超云母婴专营店,故超云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实现的最低获利=超云母婴专营店销售金额×25%。
经贝比赞公司计算,宝蓓悠公司获利10100687.5元,超云公司获利975744.75元。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以这是贝比赞公司单方计算为由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蓓悠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要求,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七张出仓单,拟证明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及超云公司所售产品的来源。
七张出仓单的客户均为超云公司,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11月2日、12月2日,2015年1月10日、2月2日、4月4日及8月4日,其中婴儿车产品数量合计为60。
另外,出仓单仅有制单人和发货人签名,没有收货人签名。
贝比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贝比赞公司是“YOYO”和“BABYZEN”商标注册人,这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商品上。
中山市臻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贝比赞”商标申请人,申请日期2015年8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商品上。
宝蓓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佑当庭确认,中山市臻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唐凌勇是其侄儿。
宝蓓悠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日用制品、服装、手推车等。
超云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塑料制品、机械配件、百货等销售。
一审法院又查明,贝比赞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7167元,差旅费2030元,律师费468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贝比赞公司是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确认被诉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贝比赞公司还主张被诉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4-6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增加了“当所述婴儿车处于展开位置时,具有前纵向杆的所述靠背底座的铰链位于所述座位支撑件的下方”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贝比赞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故贝比赞公司关于权利要求7的主张,实际是对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上述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的主张。
经比对,被诉产品具有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也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另外,根据查明事实和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宝蓓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超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未经贝比赞公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无疑侵犯了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销毁库存半成品和专用模具,亦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赔偿300万、超云公司赔偿100万能否成立。
一、关于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赔偿300万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此可见,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依次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以及一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法定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依据前三种方法无法准确计算赔偿数额,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基础上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确定其赔偿数额。
为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已达10100687.5元,贝比赞公司提出了支付宝统计数据、涉案京东网店统计数据、宝蓓悠公司自认的授权网店统计数据、宝蓓悠公司推定利润率25%以及被诉产品最低标价458元等五个计算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支付宝统计数据。
支付宝交易记录由贝比赞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取得,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商品名称关键词相同不一定对应被诉产品以及存在大量刷单交易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贝比赞公司正是登陆涉案天猫、淘宝网店在名称关键词为“YUYU”、“婴儿车”、“超轻便”、“折叠”、“伞车”、“BB宝宝童车”、“可躺可坐”、“YOYO”、“Kiddopotamus”的商品项下购得被诉产品实物。
且“Kiddopotamus”和“YUYU”商标分别由宝蓓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故贝比赞公司以该名称关键词检索统计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具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宝蓓悠公司主张该统计将相同名称项下非被诉产品以及大量刷单交易也计算在内,应负举证义务,具体指出并证明交易记录中哪些产品不是被诉产品,哪笔交易是刷单交易。
然而,宝蓓悠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涉案京东网店统计数据。
根据京东网络平台的使用规则,没有购货的消费者不能针对该商品发表评论意见,退货的消费者之前发表的评论意见也将不予保留。
所以,宝蓓悠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贝比赞公司关于涉案京东网店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可以反映其最低销售量的主张成立。
但贝比赞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根据原来公证保全的网址重新登陆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和琦记专营店时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时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其主张该两网店评价数已增至1302和4785,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贝比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登陆时这些网店标注的单价长期不变,故其以评价数乘以标注单价计算被诉产品的销售金额,没有说服力。
3.宝蓓悠公司自认的授权网店统计数据。
贝比赞公司登陆这些网店时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和单价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宝蓓悠公司对贝比赞公司的统计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宝蓓悠公司推定利润率25%。
贝比赞公司依据的是好孩子公司毛利率的网络报道。
即便该报道属实,由于贝比赞公司未证明好孩子公司生产管理较宝蓓悠公司规范,也未充分说明产品利润率高低与生产管理是否规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故贝比赞公司据此推定宝蓓悠公司利润率至少25%,没有说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被诉产品最低标价458元。
贝比赞公司依据的是其登录宝蓓悠公司授权网店TheoInes官方品牌店所见,基于与第3点论述相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贝比赞公司五个计算依据中至少三个不能成立,得出的计算结果自然并不准确。
然而,根据支付宝统计数据,涉案天猫、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诉产品合计销售量27880件,销售金额36415035元。
根据涉案京东网店统计数据,贝比赞公司2015年公证保全时这些网店被诉产品评价数(最低销售量)合计4388件。
这表明,被诉产品2014-2015年销售量至少32268件,销售金额超36415035元。
结合考虑没有证据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参考制造业一般利润率作简单推算,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
所以,虽然贝比赞公司不能准确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100万,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在100万以上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
本案相关因素分析如下:1.被诉产品2014-2015年销售量至少32268件,销售金额超36415035元。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2.宝蓓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如实、全面提供被诉产品生产销售记录。
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裁定的要求,宝蓓悠公司应如实、全面提供被诉产品生产销售记录,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裁定要求时亦给予宝蓓悠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并已说明虚假提供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宝蓓悠公司仅提供七张出仓单主张其生产销售数量为60,且只有超云公司一个客户,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宝蓓悠公司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应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体现较高保护水平。
4.宝蓓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侵权方式包括线上线下;
通过自营和授权网店实施侵权;
被诉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多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自行或通过关联他人申请与贝比赞公司商标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宝蓓悠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和情节严重。
5.被诉产品单价较高。
6.行业一般利润率。
7.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对被诉产品实现利润的贡献率。
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就是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其对被诉产品实现利润起主要作用。
8.贝比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差旅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考虑本案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以及律师工作量,贝比赞公司主张468970元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贝比赞公司诉请宝蓓悠公司赔偿300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二、关于贝比赞公司诉请超云公司赔偿100万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宝蓓悠公司当庭确认超云公司所售被诉产品由其提供,并提交出仓单证明。
但是,这些出仓单仅有制单人和发货人签名,没有收货人签名。
而且,七张出仓单婴儿车产品数量合计仅为60,明显与支付宝交易记录中超云公司天猫店的销量数4857和其京东店标注的评价数(最低销售量)1368不符。
另外,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亦未能提交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
所以,超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贝比赞公司主张超云公司侵权获利达975744.75元,主要依据支付宝交易记录中超云公司天猫店的销售金额、超云公司京东店的销售金额及推定利润率25%。
一审法院认为,超云公司京东店的销售金额由标注的评价数乘以标注的单价计算得出,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该标注的单价长期不变,故该销售金额并不准确。
25%是贝比赞公司对生产商宝蓓悠公司利润率的推定,贝比赞公司又将其作为计算销售商超云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没有说服力。
且如上所述,25%利润率的推定也缺乏充分依据。
故贝比赞公司主张超云公司侵权获利达975744.75,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确定超云公司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超云公司天猫店销售被诉产品4857件,销售金额2151939元。
2.2015年1月22日超云公司京东店标注的被诉产品评价数(最低销售量)为1368。
3.没有证据证明超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4.超云公司没有实施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是宝蓓悠公司众多授权经销商中的一家,相比宝蓓悠公司其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
5.贝比赞公司的合理开支。
该因素与一审法院在确定宝蓓悠公司赔偿数额时考虑的第8点因素相同,一审法院将根据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负担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超云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比赞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四、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比赞公司30万元;
五、驳回贝比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贝比赞公司负担6790元,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100元,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宝蓓悠公司及贝比赞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宝蓓悠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贝比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该份决定书仅因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过广而无效,但是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贝比赞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5、7,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贝比赞公司提交的证据分为2组,第1组证据为:(2017)沪长证字第4624、4632、4627、4635、4629、4637、4630、4638、4628、4636号公证书,拟证明宝蓓悠公司及其经销商在一审法院判决侵权后依然在天猫和京东等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巨大;
第2组证据为:(2017)沪黄证经字第12042号公证书及宝蓓悠公司新旧厂房对比图,拟证明宝蓓悠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已经成为广东高新技术企业。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认为,公证书中的旗舰店不能确定是其经营,因此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其销售的YuYu品牌的产品并非都是侵权产品,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同词汇的YuYu婴儿车都是侵权产品,从而得出数量巨大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识,因此对(2017)沪黄证经字第1204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新旧厂房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贝比赞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2、3、4、5、7,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贝比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超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因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中止审理。
二审中,贝比赞公司提供的第32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进一步证实了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本院认为,由于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贝比赞公司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作为保护范围。
宝蓓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7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记载的“关节连接”,其连接方式为枢转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横向铰链”,其仅有横向连杆。
二者除上述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关节连接”是指以直接枢转或间接枢转连接所实现的活动连接。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座位支撑件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靠背底座关节连接,以便使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能够达到靠背的上端,从而达到座位支撑件的长度比靠背的高度显著短时,在折叠位置婴儿车占据空间较小的技术效果。
从当庭比对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座位支撑件和靠背之间为两个自由度的活动连接,在婴儿车从展开位置变为折叠位置时,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亦能够达到靠背上端,具有“座位支撑件的长度比靠背的高度显著短时,在折叠位置婴儿车占据空间较小”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关节连接”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2,“铰链”是指连接两个物体并允许两者之间相对转动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连杆亦能起到上述作用,因此,二者实质上相同。
故此,宝蓓悠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超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是仅仅是销售者,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二是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是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超云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仅有宝蓓悠公司的自认及宝蓓悠公司单方制作的出仓单,超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亦未提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宝蓓悠公司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贝比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贝比赞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情判定宝蓓悠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3000000元,超云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宝蓓悠公司、超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