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42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色时代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大屯新区金色时代广场**iv>负责人:袁洪。
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国际**商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邻公司)、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色时代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邻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及被告久邻分公司的负责人袁洪,被告久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安宁市安宁市金色时代酒店附近久邻手机网店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久邻分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自拍杆是VIVO公司提供的,有正规渠道来源。
被告久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自拍杆是从正规代理商拿来的,其并不知道侵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1.原告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4.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5.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来到安宁市金色时代酒店附近久邻手机网,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商店位置进行了GPS定位,对商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等依据现场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苹果数据线一根,并刷卡得POS签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份、包装袋一个。
201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453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取证消费7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9月11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久邻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久邻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久邻分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久邻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邻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久邻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久邻分公司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久邻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此外,对被告久邻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公司登记情况来看,被告久邻分公司系被告久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直接的侵权主体为被告久邻分公司,故在被告久邻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被告久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色时代广场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色时代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色时代广场分公司、被告安宁久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