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616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雄达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红湖庄**。
经营者: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萍,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平潭县雄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雄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雄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清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雄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雄达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雄达经营部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请求判令雄达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雄达经营部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雄达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雄达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雄达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雄达经营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雄达经营部辩称,1.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雄达经营部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福达公司要求雄达经营部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雄达经营部并未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美工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
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过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雄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者系林清。
福达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2018年4月12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南路148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雄达五金电动机电经营部”的商店。
严福赞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9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康某的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其中《收款收据》加盖有“雄达五金机电物资供应站”章,名片则载有林清名字。
上述过程,公证员康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后严福赞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康某,康某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经由公证员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对物品进行拍照。
查看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取出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到信封中,用该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412292”号码的标签,再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信封进行密封。
最后,该处工作人员陈子强将上述密封的信封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交付严福赞收执。
2018年8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924号《公证书》,并附有现场照片、截屏图、物品照片打印页。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该实物,内有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两盒。
具体对比分析二者的区别如下:雄达经营部销售的刀片和福达公司的刀片均系每盒10片,但福达公司的刀片每盒由1片黑色刀片和9片银色刀片组成,雄达经营部销售的刀片则每盒10片银色刀片;
福达公司的银色刀片上印有汉字“啄木鸟”与啄木鸟图形、英文字母“WOODPECKER”,而雄达经营部的银色刀片上有近似的文字或图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盒上突出使用近似的啄木鸟图形和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事人双方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文字、图形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雄达经营部对比对结果不持异议。
因此,雄达经营部未经福达公司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雄达经营部抗辩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根据在案《公证书》体现的销售方名称以及名片上体现的经营者及经营地址信息,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雄达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雄达经营部尚无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侵权产品,故雄达经营部仍应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雄达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雄达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雄达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福达公司诉请的超过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雄达五金机电经营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平潭县雄达五金机电经营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总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平潭县雄达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