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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2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初194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天,江苏省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政府综合楼**门面。

经营者:谭艳艳。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3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飞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以证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等;

2、上海市推荐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其品牌价值等;

3、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及相关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答辩称:按照法律标准是构成侵权,但是我方无法识别真假,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门头照、飞科图片,证明目的:被告方销售的从别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 1.飞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35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2015年,飞科公司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上海名牌。

2.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刀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2018年3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因原告诉讼需要,指派王勇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31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玉随同王勇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887号,门头名称为“雨轩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放有“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48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王勇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勇又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为此,2018年4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6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是否因其销售假冒飞科电动剃须刀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因侵权而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故上海飞科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剃须刀有“FLYCO飞科”字样,其文字与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误导消费者。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FLYCO飞科”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其营业时间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芦淞区雨轩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赵庆华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李梦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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