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417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
授权代表: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申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园康星都荟小区**栋地下室**iv>法定代表人:贺益友。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申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赔偿金额由4万元变更为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