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横路****。
法定代表人:钟健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横路1-1(**)。
法定代表人:任贤臣,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副总裁兼公司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港威大厦**楼**/div>法定代表人:龙仕仁,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安弗兰科·迪塔蒂,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婷,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iv>法定代表人:顾爱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派制衣公司)、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润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拉夫劳伦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夫劳伦亚太公司)、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尔夫劳伦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福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9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罗劳伦公司、拉夫劳伦亚太公司、拉尔夫劳伦公司(以下统称拉夫劳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称,一、拉夫劳伦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服装企业,就“POLO”文字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拉夫劳伦公司第527802号“POLO”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
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皮带、袜子、箱包、鞋等商品上使用了与拉夫劳伦公司已驰名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拉夫劳伦公司对该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拉夫劳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相关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拉夫劳伦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四、被告赔偿拉夫劳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后,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大红门福海公司只是物业租赁人,对承租人经营的业务不具有市场管理、服务职责,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广州市番禺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
故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关于大红门福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权之诉,北京系侵权行为地之一,三被告又分别位于广东省和北京市,因此两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因原告明确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港派制衣有限公司、桦润服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案中,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以大红门福海公司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大红门福海公司是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连接点,故本院首先对大红门福海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根据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大红门福海公司的答辩自认,大红门福海公司作为物业租赁人,为港派制衣公司、桦润服装公司被控侵犯拉夫劳伦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虽然大红门福海公司是否构成该条款规定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范围等,还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故意”等其他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裁判,但可以确定的是,大红门福海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大红门福海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故,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的关键是判断本案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如果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反之,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一方面,要以原告的事实请求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提出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反之,人民法院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
另一方面,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就不必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反之,可能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因此,就本案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也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具体考量:第一,关于请求。
拉夫劳伦公司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提出其享有注册权的商标系驰名商标,属于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请求。
第二,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根据现有证据,拉夫劳伦公司持有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涉案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
其主张三被告在皮带、袜子、箱包、鞋等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分别涉及25类、18类等,包括与注册类别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有可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故而可能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作为大红门福海公司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