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464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6107153B。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国利钢木家具城。
注册号:411525660300668。
住所地:固始县。
经营者:王国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同始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国利钢木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撒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国利钢木家具城己达成和解,且被告固始县国利钢木家具城己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