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353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曹家坡路**。
经营者:卢先桂,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以下简称卢程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涛,被告卢程烟酒行的经营者卢先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遂委托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且取证过程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损。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
被告卢程烟酒行答辩称,其只卖了一瓶酒200元,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太高,其并没有给原告带来什么损失;
其店是7月份开张的,营业时间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3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6日15时19分,公证员黄某、李某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一家标有“富春烟酒行”字样的店铺。
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红坛拾伍”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商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7月23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和某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拍照所得照片与公证书相连。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委托单位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酒鬼酒产品,该产品于2018年7月16日在长沙市××家坡路“富春烟酒行”购得,生产日期为20170119-01188,物流序列号为206112913297,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其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卢程烟酒行系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50元,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2000]42号)、《产品真伪鉴定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3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1411951号、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原告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证书、“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奖牌、“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奖牌、“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千年金奖”荣誉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37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家坡路一家标有“富春烟酒行”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卢程烟酒行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且被告店铺挂有显示被告名称的卫生许可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卢程烟酒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赔偿时应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充分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害,同时应重视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预防并制裁不法行为,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制度功能。
因此,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侵权商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注册经营时间仅一个多月、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并结合长沙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坚持依法保护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兼顾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个体工商户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诉请金额与判决支持金额的比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为5000元。
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150元;
四、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卢程烟酒行(经营者卢先桂)负担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