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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72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72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村贰组。

经营者:杨华。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微笑纺织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微笑纺织品厂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庭明确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微笑纺织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笑纺织品厂、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非金属筐;

个人用扇(非电动);

家具;

家具非金属部件;

镜子(玻璃镜);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软垫;

像框;

野营睡袋;

枕头;

装玩具用盒。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7月1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10900337528845538的订单进行操作,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下货品为“微笑梦罗莱加厚可折叠磨毛记忆棉品牌单双人床垫厂家直销一件代发”,货品单价43元/床、数量1,货品总价42.14元,运费6元,卖家为“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

点击订单详情页面中的“微笑梦罗莱加厚可折叠磨毛记忆棉品牌单双人床垫厂家直销一件代发”,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该链接下商品单价为37.24-63.70元(天天限量购),57床成交,已售637床,该链接下共展示14款使用不同卡通图案的床垫,根据产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的商品图片展示,其中一款床垫上使用了多只卡通猴头图案。

7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93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天天快递(运单号:667688867794)的过程。

邵辉接收后将该快递包裹拆开,内有床垫一个。

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7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7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天天快递面单(运单号:667688867794),以及床垫一个,该床垫上印有多只卡通猴头形象。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微笑纺织品厂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经营范围:纺织品加工及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93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722号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床垫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软垫”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微笑纺织品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微笑纺织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该商品链接下展示14款使用不同卡通图案的床垫,其中一款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微笑纺织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经营者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经营者杨华)负担32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经营者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崇川区微笑纺织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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