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纯仁,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五常市德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晋江深沪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8]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纯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纯仁及其辩护人黄振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22日,龙岩市德谦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另案处理)与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工会签订供货合同,由龙岩市德谦米业有限公司提供“鲁某”牌花生油、五常德谦稻花大米。
经邓某联系福建省泉州德谦米业有限公司总公司供货。
2017年5月26日,作为五常市德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王纯仁得知该采购信息后,向他人以5元一套的价格购买假冒“鲁某”牌花生油商标,替换“德谦”牌花生油的商标,后将假冒“鲁某”牌花生油604桶销售给闽西职业技术学院,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5500元。
在发放期间,被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1534-2003《花生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准要求,标签中:“产地”项目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准要求,“受委托检验结论生产者名称”、“受委托生产者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王纯仁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纯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手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供货合同,营业执照,送货明细,通话清单,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物品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纯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王纯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按60400元计及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的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纯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176桶(5升/桶)涉案假冒“鲁花”花生油,均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