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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7执复175号
案件名称黄海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海睿;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7执复175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黄海睿,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黄海睿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南县法院)(2018)苏0724执异4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黄海睿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执352号。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海睿财产所在地为连云港市灌南县。

为便于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7执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海睿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苏07执352号,执行依据:(2016)苏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指令由灌南县法院执行。

该裁定书生效后,该院于2017年4月8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724执1270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黄海睿向灌南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6)苏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枉法裁判,请求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黄海睿认为本院执行依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请求终止对该生效文书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是对作为本院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而并非针对本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受理范围。

故对其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海睿的异议申请。

黄海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0724执异45号异议裁定,对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事实和理由:复议人是对(2017)苏07执35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权审查,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异议裁定,对复议人提出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

(2017)苏07执35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本案执行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执行行为不符合解决双方之间的商标分歧和纠纷,顺利实现转让商标转让的目的,强制执行是针对违约方而言,而本案是对享有“迟延履行抗辩权”的守约方强制履行,显然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应当由所在的执行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7执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由灌南县法院执行,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复议人黄海睿称执行行为不符合解决双方之间的商标分歧和纠纷,不能顺利实现转让商标转让的目的,该主张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在该生效判决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海睿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黄海睿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灌南县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执异4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于学金书记员孙宗慧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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