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95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交叉路口东原财富广场。
经营者:张献鹏。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以下简称献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参加诉讼,被告献辉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商标权,商标标识为文字“习酒”,核定使用均为国际分类第33号,且上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以“习酒”注册商标在其“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经营,“习酒”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确认被告销售的“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献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献辉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献辉便利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6号公证书、(2018)习证字第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218168、第11848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观市监强字【2018】01-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市监行处字【2018】第184号)、财物(场所、设施)清单(观市监强字【2018】01-0416号)、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与实际经营者程正红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实际经营者程正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帮助程正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8年5月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程正红作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作出观市监行处字【2018】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4月16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交叉路口东原财富广场项目****楼****的“观山湖献辉便利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习酒”牌酒。
经所涉商标持有人鉴别,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品。
经查明,当事人程正红(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通过上门推销员购进“习酒”牌各类酒52瓶,在“观山湖献辉便利店”内从事经营活动。
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窖藏19**”1瓶、“窖藏19**(雅致版)”8瓶、“金质习酒”11瓶、“银质习酒”20瓶、“老习酒”12瓶。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立体商标及“”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1218168号、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2月27日、2024年5月20日才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被告系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商业经营中应以被告为合法主体依法经营。
被告的经营者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实为被告的经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并认定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行政处罚。
现场查获的“习酒窖藏19**”、“习酒窖藏19**(雅致版)”外包装盒上标有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形状、外观与“”立体商标相同,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几近一致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承担人,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负有依法履行经营主体责任的法定义务;
并且,被告系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其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献辉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