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曾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暂住广东省潮州市。
辩护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峥、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葛泽锋、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元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严某某与陈某3(另案处理)经商议,在未取得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3生产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再由被告人严某某销往越南。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3委托被告人蔡某某印制印有“利拉”注册商标标识的压缩饼干真空包装袋,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3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等证明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真空包装袋200余万个,价值人民币43,807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2与陈某3从外购得制作压缩饼干的原料,生产印有“利拉”商标的压缩饼干,并销售给被告人严某某,共计7,876件,价值人民币669,460元。
被告人严某某将上述假冒“利拉”品牌的压缩饼干销往越南,共计销售7,639件,价值人民币756,261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利拉”牌压缩饼干非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8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2于同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同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2、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669,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人民币756,26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严某某、陈某2、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出售,该部分商品系越南人自行前往存放的仓库将其拉走的,并非是被告人严某某出售给越南人的,被告人严某某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
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严某某主观恶性小,其主要是从事小商品交易,多年合法经营,有固定职业,本次犯罪也是因为听取了别人的教唆;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妻子身体不好,且尚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害单位的损失以每月销售额减少60万的计算方式计算是不客观的,被害单位的销售额的减少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排除其他造假和售假的存在;
制作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饼干的原料都是陈某3(系被告人陈某2父亲)采购的,销售所得的货款也是直接支付在陈某3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陈某2只是负责记账和记货,被告人陈某2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涉世不深;
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陈某2能够揭发同案犯蔡某某的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其只是制作了包装袋;
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蔡某某家庭条件困难,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金山公安分局制作的假冒“利拉”饼干及包装袋销售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被告人陈某2手机内的销售记录、生产记录、工资表、采购包装袋销售单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某2分别与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严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严某某与越南买家的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1、杨某某、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陈某2、蔡某某的历次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辩称,尚有11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出售,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明,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转、资金结算等整个交易过程习惯来看,该部分商品应视为已销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2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陈某2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结算、采购包装等整个流程,其与他人属分工不同,无主次之分,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他被告人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销售,数量达200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于 是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