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彦发,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原审被告: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会。
原审被告:中山四季皇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简彦发。
原审被告:陈国会,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彦发,原审被告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格力公司)、中山四季皇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陈国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二审调查。
上诉人珠海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闵霞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被上诉人简彦发,原审被告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海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简彦发连带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0万元,但被上诉人简彦发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一、皇明公司在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简彦发是股东,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皇明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简彦发,于2017年5月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因此,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简彦发作为皇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皇明公司在2017年3月26日已实施侵权行为。
当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彦发是股东。
因此,简彦发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皇明公司长期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简彦发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主观恶意明显。
皇明公司曾经因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分别在2015年、2016年受过三次行政处罚。
此期间简彦发是皇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简彦发主观恶意明显,参与并主导了皇明公司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简彦发承担。
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3-16行认为:“原告也未提交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简彦发与被告皇明公司财务混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简彦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举证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
综上所述,皇明公司在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简彦发是股东,简彦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珠海格力公司当庭补充意见如下:侵权产品上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6日,该时间皇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简彦发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简彦发,原审被告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二审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珠海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尚格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号;
2.时尚格力公司停止使用“格力卫厨电器.com”域名;
3.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简彦发停止侵害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包括停止在网页宣传、电器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标识;
4.时尚格力公司、皇明公司、陈国会、简彦发连带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
一审庭审中,珠海格力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珠海格力公司受让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的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微波炉(厨房用具);
吸油烟机;
电热水器;
电磁炉;
空气干燥器;
湿润空气装置;
空气净化器;
电炉;
电炒锅;
电煎锅;
电油炸锅;
烘烤器具;
自动干手器;
空气负离子发生器;
被褥干燥器;
电热锅;
电饮水机;
电饮水器;
食物消毒柜;
燃气热水器;
燃气炉;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电暖器;
气体打火机;
电饭煲(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经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珠海格力公司受让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空调机;
干洗机;
空气干燥装置;
冰箱;
制冷设备和装置;
浴用加热器;
消毒碗柜;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
煤气灶;
微波炉;
电热水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
珠海格力公司及“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具有较大知名度。
另查明,第573564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陈国会,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具体包括燃气炉、电热壶、热水器、烹调器具、电饭煲、电磁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电暖器等。
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时尚格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格力卫厨电器.com上使用了“+青岛时尚格力”“”等标识。
珠海格力公司从网上购买了电热水器的外包装、产品以及说明书上载明“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四季皇明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珠海格力公司以“格力卫厨电器.com”域名已经停止使用为由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判令时尚格力公司停止使用“格力卫厨电器.com”域名。
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珠海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第3318332号“”、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企业及“格力”品牌具有较大知名度。
珠海格力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
首先,珠海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其企业名称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名称“珠海”+字号“格力”+行业“电器”+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构成,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时尚格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其企业名称为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由所在行政区域名称“青岛”+字号“时尚格力”+行业“卫厨”+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构成。
将二者进行对比,珠海格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在先,除行政区域名称完全不同以外,行业和组织形式完全相同,字号“格力”和“时尚格力”相似,可以认定时尚格力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珠海格力公司相似。
尤其是字号“时尚格力”,易使他人误认为是“格力”的时尚版或者存在其他关系,导致他人产生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时尚格力公司使用包含“时尚格力”字号的企业名称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第5735649号“”注册商标系陈国会合法注册。
珠海格力公司称原审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标识与“”商标相比,虽然颜色和字母的字体有区别,但该种改变并非显著的,珠海格力公司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再次,原审被告使用的“+青岛时尚格力”“+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标识,均用于指示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二者增加了中文文字,系显著改变注册商标使用,其与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相对比,其主要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均为中文“格力”,容易造成普通公众混淆,应当认定为侵害珠海格力公司商标专用权。
陈国会申请了第5735649号“”注册商标,并担任时尚格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与皇明公司同一地址的美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涉案商品由皇明公司生产并有意标明“+青岛时尚格力”“+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监制”等。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国会、时尚格力公司以及皇明公司在主体形式上的区分和侵权行为阶段的分工并无意义,三者在主观上系共同通谋的侵权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陈国会、时尚格力公司以及皇明公司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简彦发虽然是皇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或者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其与皇明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再者,珠海格力公司也未提交盖然性证据证明简彦发与皇明公司财务混同。
因此一审法院对珠海格力公司要求简彦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珠海格力公司要求时尚格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珠海格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珠海格力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珠海格力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陈国会、时尚格力公司以及皇明公司连带赔偿珠海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格力”字号;
二、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中山四季皇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国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4040元,均由青岛时尚格力卫厨有限公司、中山四季皇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国会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珠海格力公司上诉请求简彦发应对皇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皇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简彦发虽然是皇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皇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无证据证明简彦发其个人参与或者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珠海格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简彦发与皇明公司财务混同。
据此,一审法院对珠海格力公司要求简彦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珠海格力公司上诉主张称,皇明公司曾经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简彦发是股东,应当对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珠海格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