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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21刑初421号
案件名称徐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徐某;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众鑫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仪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有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仪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景有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经合谋,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将从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购进的仪能牌电动机或自行翻新的电动机,擅自更换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贝得”牌电动机铭牌,冒充“BEIDE(英文名)”和“贝得(中文名)”注册商标的电动机销售给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先后销售各类型号的电动机合计105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5388元。

被告人徐某、王某采用上述手段分别获利人民币7200元、10000元。

经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动机非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BEIDE”和“贝得”注册商标的产品。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销售金额及二被告人均为主犯无异议;

二、被告人徐某、王某假冒的是“贝得”及“BEIDE”两种注册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我单位从未收到两被告人的经济补偿,两被告人也未获得我单位的谅解;

四、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实刑,从严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三、被告人徐某主动认罪、积极悔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五、被告人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七、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八、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应完全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九、被告人徐某假冒的“贝得”及“BEIDE”系同一商标的两种表现形式,应认定为被告人徐某假冒了一个商标;

十、被告人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王某将从江苏仪能电机有限公司购进的仪能牌电动机,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机电维修部,由自己或指示他人将电动机铭牌更换为“贝得”牌电动机铭牌,冒充标有“BEIDE”和“贝得”注册商标的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电动机,销售给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先后销售各类型号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合计105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5388元。

被告人徐某、王某分别获利7200元、10000元。

2006年11月21日、12月21日,江苏贝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分别取得第4197991号“BEIDE”和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7类商品: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2007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与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两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1月20日、2026年12月20日。

2017年6月16日,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向江苏英凯电机有限公司购买的西门子“贝得”电动机在使用过程中电机功率有异。

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处的23台“贝得”电动机。

经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电动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犯罪。

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将该案移送海安市公安局。

海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初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017年7月24日,海安市公安局前往仪征市寻找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接到仪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对自己销售假冒西门子“贝得”电动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8月23日,海安市公安局在仪征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海安市公安局扣押涉案“贝得”牌电动机58台、“贝得”铭牌842张、“贝得”电机合格证454张、手机1部,分别扣押被告人徐某、王某人民币7200元、10000元,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经权利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在案的58台“贝得”牌电动机均系假冒其公司“贝得”、“BEIDE”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后,被告人徐某、王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王某退出全部销售金额215388元暂存于本院,并明确表示对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损失的补偿,可从该款中直接扣划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海兵、丁长喜、陈月平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动机及铭牌实物照片、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王某应认定为假冒“贝得”及“BEIDE”两个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情形,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机上同时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贝得”及“BEIDE”商标,被告人徐某、王某以假冒该商品为目的进行原样仿冒,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

故本院对被害单位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

(已缴纳一万二千三百零六元,余款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一万二千三百零六元,余款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贝得”牌电动机、“贝得”铭牌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军 审 判 员  丁 隽 人民陪审员  任兴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志宏 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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