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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3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韩屯镇韩东村。

经营者:陈连利,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鹏,男,系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的经营者陈连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从未销售过七匹狼腰带,销售的是名公子腰带。

2、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6号公证书已在(2018)鲁15民初75号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中使用过,把同一宗商品分拆起诉,属恶意诉讼、重复起诉。

3、被告开业时间短,对市场影响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

4、原告提供的销售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到本次开庭2018年10月17日已经过去两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EMS快递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立案邮寄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6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封存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实物。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要求查看购买过程的录像及保全录像。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国内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于2016年7月8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6年7月16日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杨旭东前往茌平县韩屯镇韩东村316省道与荷香路交叉口北约100米的利源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中有“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信息。

杨旭东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6.8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购物小票记载为名公子腰带)等物品。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利源超市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在(2018)鲁15民初75号案件中也作为侵权证据进行了提交。

经当庭拆封,内有利源超市塑料袋一个、腰带一条。

腰带扣正面有奔狼图形标识,价格标签中标有“17.8元名公子腰带利源超市”字样,未发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其产品在腰带扣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奔狼的图案,具有商标使用意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奔狼的图案与原告第53199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构成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大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另查明,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连利,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韩屯镇韩东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原告邮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

本案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标签上依较小字体及图形标有“名公子及图形”标识,而在其显著位置腰带扣正面突出标有“”标识,“”标识实则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标识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腰带为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腰带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茌平县韩屯镇利源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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