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53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远洋,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远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郭远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