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1028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厅第**土特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
经营者:林秀丽。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注册号4309661)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该两个商标现为有效。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该产品“泸州老窖特曲”中使用了上述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915682号“”商标(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第4309661号“”商标(详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作出(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号公证书,分别公证证明: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7年11月1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被告处,现场查获8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00ml),该8瓶酒的瓶身上标有“”标识(详见附图3),包装盒上部印有“”图案(详见附图4),标价85元。
同日,原告出具编号为LZLJD鉴字9005042017第0029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上述8瓶酒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2017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深福)食药监食发[2017]1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回收购入的8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00ml),存放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厅第一层土特产街D25号,用于对外销售;
至2017年11月10日,上述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
为此,该局对被告作出没收8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500ml)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本区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包装盒上部印有的“”图案与第4309661号“”商标构成相似。
故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白酒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但原告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丰利饮料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婕附图:图1图2图3图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