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0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东,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鉴波,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伟东及辩护人林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2月始,被告人黄伟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同案人黄伟周(已判刑)、黄某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XX村XX巷XX号四楼和五楼无牌工厂,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袋。
2017年3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黄伟周,并现场缴获工具衣车头5台,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袋490个。
经鉴定,上述手袋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360000元。
2018年4月26日,黄伟东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伟东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伟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加工厂系黄某杰出资开办的,原材料及销售均是黄某杰操办的,被告人黄伟东系受雇于黄某杰,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黄伟东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黄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
5.被告人黄伟东从事制假的时间短,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伟东从轻初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始,被告人黄伟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同案人黄伟周等人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XX村XX巷XX号四楼和五楼的无牌工厂,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3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黄伟周,并现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490个及作案工具衣车头5台。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等于2017年3月10日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360000元。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黄伟东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6.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的陈述;7.证人林某、黄某凤、陈某威、黄某杰的证言及辨认材料;8.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
9.情况说明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材料;
10.身份材料;
11.到案经过;12.同案人黄伟周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13.被告人黄伟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伟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伟东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系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依法指派2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对标的进行了查验,并充分考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而做出的认定结果。
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等于2017年3月10日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360000元。
故本院对被告人黄伟东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不可能按照正品价格进行销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伟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伟东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余佛山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