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终1273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终1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

经营者:闫翠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以下简称:彪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余乐,被上诉人彪彪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彪彪烟酒店赔偿中粮集团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判决彪彪烟酒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彪彪烟酒店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目的在于完全模仿中粮集团“长城”系列产品,获取高额利润。

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不利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给中粮集团带来巨大损失。

二、中粮集团“长城”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受保护程度不应等同于普通注册商标。

彪彪烟酒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中粮集团的品牌价值和声誉,给中粮集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彪彪烟酒店加大赔偿力度,对驰名商标予以更强保护。

三、假冒葡萄酒涉及食品安全。

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对彪彪烟酒店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2018)陕04民初138号判决赔偿额为1.5万元,(2018)陕01民初772号判决赔偿额为2万元。

针对同类案件原审法院判决8000元明显较低,为维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于原审赔偿额予以改判。

五、国家出台系列政策,要求提高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审法院判定的8000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与国家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背道而驰,不能起到震慑侵权的作用,8000元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维权成本,更谈不上制止侵权。

彪彪烟酒店辩称,彪彪烟酒店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也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

且彪彪烟酒店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最多系经营过失,不是知假卖假。

一审法院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造假者,彪彪烟酒店仅是商品经销人,并非生产者。

中粮集团认为判决8000元较少,与事实不符。

彪彪烟酒店认为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中粮集团的起诉应当是维权,而非盈利。

彪彪烟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集团诉彪彪烟酒店侵犯其商标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

侵权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不是彪彪烟酒店,彪彪烟酒店仅是商品经销人。

彪彪烟酒店无主观故意,不是知假卖假。

二、一审判决彪彪烟酒店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彪彪烟酒店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时间较短且销售额很少,销售额仅310元,一审法院判决彪彪烟酒店8000元,明显超过了中粮集团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也大大超过了彪彪烟酒店能承受的赔偿能力范围。

中粮集团辩称,彪彪烟酒店侵犯多个商标,其中长城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保护程度高于普通商标。

涉案侵权产品涉及食品安全,危害健康。

一审判决8000元不能达到维权成本,也不符合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已经有判例判决1.5万元到2万元。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彪彪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中粮集团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分别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标识包括长城牌+greatwall+图形、GREATWALL+图形、长城、GREATWA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包括葡萄酒,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20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0日、2022年9月20日止。

2017年12月15日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彪彪烟酒店店内购买葡萄酒两瓶,用微信付款310元后取得票据一张,上面加盖“西安市碑林区彪彪烟酒店”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分别封存。

2018年1月26日,汉唐公证处作出(2018)陕证民字第001064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所购商品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与中粮集团保管。

此后,中粮集团诉至一审法院。

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取出葡萄酒一瓶,其外包装和瓶身的标识为GREATWINE+长城图形,标名为“长城干红葡萄酒”。

汉唐公证处封存的另一实物,中粮集团未提交法庭当庭拆封,但彪彪烟酒店对(2018)陕证4民字第001064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彪彪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长城”相同,使用的“GREATWINE+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长城牌+greatwall+图形”、“GREATWALL+图形”、“GREATWALL”,在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与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较为相似,视觉上的差别很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彪彪烟酒店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要求彪彪烟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无法确定彪彪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中粮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其要求彪彪烟酒店赔偿30000元损失,依据不足。

一审法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彪彪烟酒店经营店铺的面积大小、地理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中粮集团的损失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

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彪彪烟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彪彪烟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彪彪烟酒店负担150元,中粮集团负担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彪彪烟酒店是否存在侵侵害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彪彪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长城”字样及“GREATWINE+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销售侵权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彪彪烟酒店称其仅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系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认定结果,不存在显著过高或过低的情形,中粮集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低于其损失、彪彪烟酒店收益,或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及彪彪烟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中中粮集团预交350元,彪彪烟酒店预交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350元,彪彪烟酒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