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初230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麦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海滨三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旗云领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KJ6R32。
负责人:张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锋,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爱麦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海滨三路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