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佳,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辩护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卫红,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郑州市中原区。
辩护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留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郑州市中原区。
辩护人丁宁、曹弘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5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怀佳、焦留山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卫红。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佳及其辩护人王蔡玲、被告人张卫红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焦留山及其辩护人丁宁、曹弘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怀佳与戚宝艺(另案处理)商量,被告人张怀佳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销售戚宝艺假冒的“三公利华”牌正三角拼装运动地板5,920.5平方米,后被告人张怀佳与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商量,由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生产假冒的“三公利华”牌正三角拼装运动地板,并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怀佳。
被告人张怀佳将假冒的“三公利华”牌正三角拼装运动地板销售给戚宝艺后,戚宝艺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中心小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怀佳销售金额384,832.5元,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销售金额325,627.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怀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怀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怀佳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怀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卫红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提议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张卫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卫红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卫红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留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应戚宝艺要求将自己合法生产的运动地板用具有“三公利华”标识的纸箱进行包装,作用较小,系从犯;
2.被告人焦留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焦留山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焦留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戚宝艺以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与林某签订拼装运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中心小学、鸭园镇中心小学分别安装7,494平方米、5,920.5平方米运动地板。
戚宝艺为个人非法牟利,将其中鸭园镇中心小学5,920.5平方米使用非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运动地板进行安装。
为此,戚宝艺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张怀佳联系生产拼装运动地板,被告人张怀佳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联系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生产该批运动地板。
其间,戚宝艺向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提供了具有“三公利华”牌正三角拼装运动地板的包装标识的包装盒样品,由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联系厂家制作了包装盒并使用该包装盒对自己生产的运动地板进行了包装,并按照戚宝艺指定的地点运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中心小学。
戚宝艺将该批运动地板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中心小学安装。
另查明,被告人张怀佳违法所得59,000元,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违法所得11,8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及同案人戚宝艺的供述,证人李某1、戚某、杨某、刘某1、李某2、刘某2、李某3、刘某3、林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同案人戚宝艺及被告人张怀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河南三公利华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关于对焦留山、张卫红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的报案材料及附件,戚某提供的张怀佳微信转账截图,刘某3提供的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订单,林某提供的拼装运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营业执照,戚宝艺对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中心小学、鸭园镇中心小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怀佳销售金额384,832.5元,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销售金额325,627.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同案人戚宝艺以河南三公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运动地板供货安装合同后,决定部分面积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地板代替、让被告人张怀佳联系生产、提供具有“三公利华”牌正三角拼装运动地板包装标识的包装盒样品让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联系制作了包装盒并使用该包装盒进行了包装。
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在戚宝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怀佳、张卫红、焦留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怀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卫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焦留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怀佳违法所得59,000元,被告人张卫红、焦留山违法所得11,84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