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初2218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区达通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长春后路**文华小区**楼**05店面-2。
经营者:张德华。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区达通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