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6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市场。
经营者:廖光松。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1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因 (2018)沪长证经字第359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
二、被告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双流区常乐华亿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