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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83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雍盛居花园**。

法定代表人:梁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宝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

法定代表人:唐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万元整;

2.撤销(2017)粤7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3.判决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达全国各地,侵权获利极高,主观恶意明显,给万恒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过低,无法弥补万恒通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改判为60万元;

二、一审判决万恒通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有误,应该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恒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费用由万恒通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博源公司和博航一统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博源公司的生产行为和博航一统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各自实施的独立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博源公司和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所判赔的数额过高,远高于博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博航一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7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判决博航一统公司不侵犯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3.判决博航一统公司不承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4.判决由万恒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博航一统公司与博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两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不同,博航一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博航一统公司从未授权博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博航一统公司注册商标与涉案家具包装上的图案有明显区别。

三、博航一统公司为品牌管理和授权公司,无实体营业场所,无制造、生产和销售行为。

网站上虽有家具展示,但网站并没有任何交易功能。

万恒通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从未联系博航一统公司删除网络展示产品,也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博航一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存在制造、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博航一统公司承担巨额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万恒通公司、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恒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2XXXXXX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立即下架在http://www.yitongjia.com/网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等;

2.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万恒通公司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万恒通公司明确其主张博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万恒通公司主张专利权的法律情况万恒通公司是ZL2012XXXXXX29.X号“床(C-9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6年7月9日。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博源公司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结案处理。

二、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涉嫌侵犯万恒通公司专利权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按照万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兵提供的网址及步骤,进入http://www.yitongjia.com网站,该网页显著位置有“一统国际家居”字样及“”标识,网站的家具馆栏内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法瑞琪双人床法式皇家古典风格桃花芯木卧室雕花实木双人床”的产品,编号为YT1S5T03W-CK/CKQ,产品价格为15493元,已售0件,库存1000件,产品详情处展示了若干该产品的图片。

2017年3月23日,东莞知产局就其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来到博源公司处勘验、检查,现场拍摄的图片显示:博源公司前台墙面有两行图文,第一行为“”标识和“一统木业”字样,第二行为博源公司的名称;

现场的东莞采购中心宣传栏左上角印有“”标识;

办公场所内挂有一副“好家具一统造”的宣传画;

墙上贴有一张白纸,指示该办公场所的无线局域网为“一统家居无线WiFi”;现场多处可见《一统国际家居采购一部家具采购岗位职责表》,该表左上方上印有“”标识,正上方印有博源公司的名称;

现场还有《一统木业东莞办通讯录》,该通讯录上部分人员信息与前述岗位职责表相同;

《品质改善通知书》左上方亦印有“”标识;

现场的产品包装箱上印有博源公司的名称、“”标识及“一统家居”字样。

当日,东莞知产局还来到博源公司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小学旁的仓库内对型号为YT1S5T03W-CK/CKQ的床进行拍照,并封存样品一个。

现场拍摄到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印有博源公司的名称、“”“”标识、http://www.yitongjia.com网址及一统热线。

201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粤73民初1139号保全裁定,裁定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拍照。

同年6月9日,一审法院到该仓库内对该产品进行拍照,现场看到的情况与东莞知产局拍摄的相同,且现场的产品外观与上述网站交易快照相同。

万恒通公司明确上述型号为YT1S5T03W-CK/CKQ的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博源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否认其是上述标识的商标专用权人,主张之所以在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上述信息是根据客户要求,但其不方便透露该客户名称。

博航一统公司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域名及热线是其所有,但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其申请的第7474802、14879550号商标及第6886690号注册商标在形状、颜色、文字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博航一统也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为何会标注其域名和热线号码。

另查明,7474802号“”商标及14879550号“”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博航一统公司,申请日分别为2009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17日,国际分类号均为20,该两个商标均未核准注册。

第6886690号“”商标权人为博航一统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8月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6月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上,包括已加工木材、拼花地板等。

三、侵权比对情况将被诉设计与万恒通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万恒通公司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博源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博航一统公司未当庭发表比对意见。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万恒通公司明确主张法院依据东莞知产局提取的财务数据及本案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万恒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本案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其他产品侵犯其他40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140-1146、1150-1170、1180-1191号。

万恒通公司为本案及上述40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6000元。

此外,万恒通公司还主张为该41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61200元,并提供保险费发票佐证。

东莞知产局还在上述执法现场的仓库勘查到在2016年2-12月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库(销售)量为47件、库存3件;

还调取了一份2016年的《产品价格核算表》,该表附有一张床的图片并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原材料成本为1955.6元,加上人工成本、房租等综合费用1110元以及15.0%的利润540元后,最终的采购价加床板220元是3826元;

现场还查获一本《各新系列产品爆款价格》,其展示了十二款床和沙发的采购价和销售成交价,但未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责令博源公司提供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利润等资料,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统计表》以及2016年的《产品价格核算表》各一份。

《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统计表》载明博源公司自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数量35件、销售单价3826元、利润率14.10%;

该《产品价格核算表》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原材料成本为1955.6元,加上人工成本、房租等综合费用1110元以及15%的利润540元后,最终的采购价加床板220元是3826元。

东莞知产局调取的及博源公司提交的《产品价格核算表》中所附床图片基本一致。

博源公司还提供来自巨潮咨询网(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index)的八家上市企业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拟证明其利润率为10%左右。

该八家上市企业分别为曲美家居、宜华生活、美克国际、德尔未来、亚振家具、多喜爱、梦洁股份、罗莱生活,2016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14.24%、9.91%、10.58%、11.06%、17.57%、3.35%、6.87%、12.05%,其中前五家为家具类企业,后三家为家纺类企业。

万恒通公司不确认博源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1.上述《产品价格核算表》的采购价不是实际销售价,而是博源公司对供应商的核价;

2.东莞知产局查获的《各新系列产品爆款价格》也显示采购价与销售价不同;

3.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以侵权为业,本案的利润应按营业收入(销售额)减去营业成本(进货价)计算;

4.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售价及《各新系列产品爆款价格》的采购价,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66.98%,本案利润额为10896071元【(1000件库存+50件现场查验数量)×15493元/件×66.98%】。

万恒通公司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万恒通公司获得的标杆企业证书、古典家具十大创新品牌等荣誉证书,拟证明万恒通公司产品创新程度高、品牌影响大、研发投入多。

2.一统国际家居的宣传画册,拟证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经营规模大、范围广,并持续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万恒通公司称该画册是从博航一统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获得。

该画册展示了若干款沙发套装和寝具套装,并介绍一统国际家居能够便宜至少30%-50%的原因是大规模连锁直营,直接面向消费者,减掉工厂、经销商、代理商之间的中间环节;

独立自营的一站式大卖场,减掉第三方卖场的高额租金,销售成本远低于传统模式;

规模化采购和生产;

口碑直销,减少大型广告宣传费。

画册印有博航一统公司的官网地址及销售热线,该热线号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一致。

3.万恒通公司自制的《利润统计表》及博航一统公司网站截图,拟证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利润率为66.98%。

《利润统计表》系《各新系列产品爆款价格》12款产品中的11款产品利润计算表,其计算基数为网上销售价和采购价,最终得出该11款产品平均利润率为66.98%。

博航一统公司网站截图载明了该11款产品的网上售价,但均为沙发套装或寝具套装价格,非单品价格。

博源公司对万恒通公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万恒通公司专利的价值,也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利润统计表是万恒通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第三方的凭证,且该统计表上没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产品的利润率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博航一统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五、关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关系博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王正均、梁培荣、周国芬,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具饰品、木制品、装饰材料。

博航一统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海涛、王海珍,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家具等及家居装饰设计。

2017年6月29日,百度百科的“一统国际家居”词条介绍“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渠道营销以及配套装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家居集团企业”“是中国最具实力的整体家具供应商”“一统国际家居集团总部位于北京,成立于2001年”“公司拥有直营专卖店和大型独立家居体验馆”“一统国际家居覆盖中国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武汉、大连、沈阳、长沙、南京等19个省市的家具连锁零售网络。

”该词条图册上还有“”标识。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该词条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21087号公证书。

2013年1月至3月,万恒通公司关联公司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统公司)侵犯其四项家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重庆一统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维持该四案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重庆一统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成立,博航一统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15年7月21日股东变更为张海涛、王海珍。

北京博学一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系博航一统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珍,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家具装饰、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技术推广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以及销售建筑材料、家具等。

博创一统(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海涛、王海珍,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木制品、销售家具等。

兰州博源一统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博源一统)于2016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国芬,股东为王海珍和周国芬。

此外,万恒通公司还提交了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武汉、沈阳、长沙、南京等地有“博航一统”或“一统”字号的29家企业以及北京微积分3家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为关联公司,且经营规模巨大、侵权范围广。

该32家企业遍及十余省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其股东和经营者或是王海珍或是其他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博航一统公司确认其股东与上述企业的股东有重合,但主张其与上述公司不存在业务联系,也不是母子公司关系,而且没有周国芬的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兰州博源一统的股东周国芬就是博源公司的股东。

博源公司认为:万恒通公司起诉的对象不是股东周国芬,股东的个人行为与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关系,即便周国芬同时担任博源公司和兰州博源一统的股东,因周国芬并不是博航一统公司的股东,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万恒通公司是涉案“床(C-9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万恒通公司专利均为床。

经比对,两者整体轮廓和结构、细节处的雕花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设计的床头下部没有镂空,涉案专利的床头下部是镂空,该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万恒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源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博航一统公司确认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产品实物、东莞知产局执法资料、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

考虑到博源公司的办公场所、仓库内及移动硬盘和U盘的文档中多处可见“一统”或“一统家居”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印有博源公司的名称以及博航一统公司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博航一统公司的商标近似,均使用了“一统”字号,而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万恒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令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万恒通公司请求下架在博航一统公司官网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诉请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问题。

如上所述,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万恒通公司虽然提出按博航一统公司官网的销售单价和库存、东莞知产局查获的数量以及66.98%的利润率计算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获利,但该网络销售价格与库存真实性难以证明,而且涉案《各新系列产品爆款价格》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其据以计算利润率的销售价格为套装价格而非单品价格,66.98%的利润率显然依据不足,故万恒通公司关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获利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博源公司主张按《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统计表》计算其获利,但该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并非原始证据,而且根据涉案《产品价格核算表》并不能直接推出采购价即为销售价,其主张的获利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综合考虑以下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赔偿数额:1.在万恒通公司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财务资料,其应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2.东莞知产局在博源公司仓库勘查到仅在2016年2-12月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库(销售)量为47件、库存3件,结合东莞知产局在博源公司所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2015年12月25日《产品价格核算表》及2016年5月18日《产品价格核算表》中均载有被诉侵权产品成本核算数据的事实,可认定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量不止博源公司自查及东莞知产局查获的数量。

3.在2013年万恒通公司关联公司诉重庆一统公司的四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诉讼中,作为重庆一统公司的唯一股东,博航一统公司理应对该批诉讼及万恒通公司的相关专利有所知悉。

但前述案件在终审判决认定重庆一统公司构成侵权之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仍因涉嫌侵犯万恒通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41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至一审法院,所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139-1146、1150-1170、1180-1191号,可佐证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涉嫌侵犯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4.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5.博航一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百度百科介绍其有覆盖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9个省市的家具连锁零售网络,可印证其经营规模大、侵权范围广的事实。

6.家具行业的一般利润率。

7.家具类产品的外观对产品的市场价值有较大影响,故应考虑产品外观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

8.万恒通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以及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

综上,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向万恒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床(C-908)”、专利号为ZL2012XXXXXX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恒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9月3日、9月20日官网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拟证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官网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仍正常经营及推广,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线下销售渠道广泛,销售分店众多;

2.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58网站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拟证明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是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一统国际家居万通系列产品结构,拟证明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仿冒万恒通公司全套产品并用万通的简称予以命名;

4.产品价格核算表及销售价PPT,拟证明产品价格核算表中的“采购价”属于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对外采购相应产品的成本价格,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销售的产品平均利润高。

博源公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博航一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4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博源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博航一统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博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多处可见“一统”或“一统家居”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同时印有博源公司的名称及博航一统公司的网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博航一统公司的商标近似,均使用了“一统”标识,而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对于实施被诉行为存在合意,认定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应当为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关于二者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按照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即按照博航一统公司官网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和库存数量以及66.98%的利润率计算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侵权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博航一统公司在其官网上的销售价格与库存数量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万恒通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66.98%,故对于万恒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

博源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统计表》《产品价格核算表》计算其获利,但上述表格均系其单方制定的表格,并非能真实反映其公司经营获利情况的账簿等证据,且《产品价格核算表》中标示的价格为采购价并非销售价格,因此对于博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万恒通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均无法证实,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仍应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存在以下情况:1.万恒通公司已经初步举证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财务资料,其应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2.在2013年万恒通公司关联公司诉重庆一统公司的四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诉讼中,博航一统公司作为重庆一统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对该批诉讼及万恒通公司的相关专利有所知悉。

但前述案件终审判决认定重庆一统公司构成侵权之后,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仍因涉嫌侵犯万恒通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41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至一审法院,可见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3.结合东莞知产局在博源公司所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2015年12月25日《产品价格核算表》中载有被诉侵权产品成本核算数据的事实,可认定博源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

4.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5.博航一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9个省市设有家具连锁零售网络,可证实其经营规模大、侵权范围广。

6.家具类产品的外观对产品的市场价值有较大影响。

7.万恒通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令博源公司及博航一统公司向万恒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并无不当。

万恒通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关于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分担方式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万恒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判令万恒通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恒通公司、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上诉人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3275元。

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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