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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154号
案件名称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碧然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65232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冯华德(WalterFunk),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碧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清清公司认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清清公司存在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册或网站照片的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册或网站上的图示产品一致,进而认为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2.一审、二审法院对(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的取证过程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对样品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错误,该通过陷阱取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清清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

3.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销毁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申请人碧然德公司答辩认为,1.碧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清清公司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

2.关于被控侵权物的确定,一审判决书中所指产品型号是引用清清公司产品宣传页上产品型号。

3.碧然德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侵权产品并支付,取证方式合法。

4.一审庭前会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比对产品时,选择一款产品进行比对,清清公司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各款产品的侵权比对意见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正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清清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清清公司认为,宣传册或网站上的图示产品和公证取证的各款产品以及法院当庭比对的一款产品不是同一产品,因此无法证明清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当庭查验,公证购买的实物中有型号为QQF-01、QQF-03、QQF-04、QQF-05的净水壶净水杯产品(滤芯型号为QQFC-05),碧然德公司明确主张上述不同型号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专利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产品宣传册、网页上亦有上述产品。

清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不同型号产品在相应特征上具有不同结构,亦未举证证明产品宣传册、网页上记载的相应产品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在相应技术特征上具有不同结构,因此原审法院在公证购买的产品中选取一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其次,碧然德公司通过(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证明其从清清公司购买实物的过程,清清公司对碧然德公司公证取证的实物系购自清清公司之事实不持异议;

碧然德公司通过(2015)沪黄证经字第11003号公证书记载清清公司网站、网店网页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5)沪黄证经字第9298号公证书记载清清公司在展会上展出产品实物,清清公司产品册上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展会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站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具有对应性,在清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认定清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2.证据采信的问题。

清清公司认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证据的取证过程存在问题,获得产品不能作为对比产品。

本院认为,(2015)沪黄证经字第10348号公证书对于取证过程的时间、取证过程和取证内容均已清晰记载,并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事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清清公司主张该证据属于非法取证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销毁专用模具。

清清公司认为,被指控的侵权产品存在多种部件模具和多种配合方式,任何一个独立部件均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对相关产品是一次性整体成型、只要有产品在肯定存在专用模具的认定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模具,基于塑料产品生产需要先制作模具的常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模具之事实,与常理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清清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主张,涉及下述技术特征:所述过滤筒的密封边缘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该第一固定机构包括在接收室的底壁中的至少一个第一向内翻转部,所述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该第二固定机构包括在过滤筒的底壁中的至少一个围卡第一内向翻转部的第二向内翻转部,并且在过滤筒沿轴向方向插入时,所述固定机构这样地共同作用,使得该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确定。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技术特征“所述过滤筒的环状密封边缘紧密靠触在接收口的边缘上,所述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面的接收室底部中心区域有一向内延伸约2cm的截锥形内凸,在该截锥形内凸的上方有一个环状凸起,该凸起上面有一个缺口,该缺口即前述接收室底壁中心区域的流出孔;

所述过滤筒在环状密封边缘下方一定距离的底部具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圆柱形内凸部分,该内凸部分具有底壁和环形周壁,且里面有一向外凸起的圆柱形管状芯轴,内凸部分顶部底壁至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时,前述接收室截锥形内凸被插入过滤筒底部圆柱形内凸部分和过滤筒底部管状芯轴之间。

” 清清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间隙配合,缺少技术特征“围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8中,涉及“围卡”一词上下文本的完整表述为“该第二固定机构包括在过滤筒(100)的底部(112)中的至少一个围卡第一向内翻转部(31)的第二向内翻转部(131)”,从该特征的表述来看,其限定了第二固定机构包括过滤筒的第二向内翻转部,且第二向内翻转部位于过滤筒底部,围卡第一向内翻转部。

从上述特征的含义可知,“围卡”不是一个部件,是用于限定“第一向内翻转部”与“第二向内翻转部”的固定关系,即限定第二向内翻转部“围卡”第一向内翻转部。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8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面的接收室底部中心区域有一向内延伸约2cm的截锥形内凸”,其相当于权利要求8“第一固定机构包括在接收室的底壁中的至少一个第一向内翻转部”,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锥形内凸”相当于权利要求8“第一向内翻转部”;

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筒在环状密封边缘下方一定距离的底部具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圆柱形内凸部分”,其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第二固定结构包括在所述过滤筒的底壁中的……第二向内翻转部”,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凸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8“第二向内翻转部”。

在将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筒放入接收室内时,过滤筒的内凸部分围卡入流漏斗接收室底部的截锥形内凸,由此进行固定,因此,从“内凸部分”和“截锥形内凸”的相互位置关系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8技术特征“该第二固定机构包括在过滤筒(100)的底部(112)中的至少一个围卡第一向内翻转部(31)的第二向内翻转部(131)”。

清清公司将“围卡”作为一个部件、并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围卡”的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清清公司还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向下用力时可以上下滑动,未落入权利要求8“所述固定机构这样地共同作用,使得该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确定”;

过滤筒下端没有“第二固定机构”、不存在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未落入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固定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在环状密封边缘下方一定距离的底部具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圆柱形内凸部分”,其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第二固定结构包括在所述过滤筒的底壁中的……第二向内翻转部”,清清公司主张的过滤筒下端没有“第二固定机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放入接收室内时,过滤筒沿接收室内壁、轴向向下滑动,过滤筒滑动到底部时,过滤筒内凸部分围卡入流漏斗接收室底部的截锥形内凸,两者配合共同作用,使得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固定,其与权利要求8“在过滤桶沿轴向方向插入时,所述固定机构这样的共同作用,使得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确定”向对应,清清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第一固定机构配合关系,不具备“使得过滤筒的密封位置被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清清公司又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9的“节流装置”、权利要求15的“空心体与芯轴分别居中地设置”不同,因此未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15、16、19-24、26均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3、34、36、40-42均是权利要求32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32的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分析结论不会改变已经得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清清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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