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4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花路公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E。
经营者:林瑞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丹连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7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振明路23号一门面标示有“汉兴隆批发”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汉兴隆商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95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品名为1992优选级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正面标贴涉案侵权产品正面标贴涉案商标的正标中间位置有长城图形加英文字体,有烽火台、山体、城墙、GRAPEWALL,正标的上方有繁体长城字样,颜色为红色。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商标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主张涉案酒瓶标贴上,正标中间位置有长城图形加英文字体,有烽火台、山体、城墙等图案,均与第70855号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标贴中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但城墙、山体走向均不同,烽火台的分布、数量也不同,而且涉案的文字标识为“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二字为繁体字,与原告商标的“长城牌”不近似,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害第70855号商标。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70855号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冰(兼)书 记 员 廖 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