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575号 (2018)皖01民初1576号 (2018)皖01民初157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东路会信用代码9134152578491052XM。
法定代表人:吕海军,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世纪山城店,营业场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N83LH67。
负责人:叶静。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文盛分公司,经营业场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文盛街嘉利星城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NPQER9J。
负责人:吕润生。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军,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2018)皖01民初157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商贸公司)、(2018)皖01民初157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世纪山城店(以下简称世纪商贸山城店)、(2018)皖01民初15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商贸文盛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世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世纪商贸公司、世纪商贸山城店、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世纪商贸公司、世纪商贸山城店、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分别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因方便用户,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调查发现,世纪商贸公司、世纪商贸山城店、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世纪商贸公司、世纪商贸山城店、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辩称:1.世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霍山开了四个店,本次审理的(2018)皖01民初1575号、(2018)皖01民初1576号、(2018)皖01民初1577号三个案件中被告世纪商贸公司是总公司,(2018)皖01民初1576号、(2018)皖01民初1577号两案件中的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世纪山城店、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文盛分公司分别是世纪商贸公司的分店和分公司,故该三个案件应合并一个案件处理。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大,一般是作为礼品赠送,被告的销售行为获利少,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23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80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83号三份公证书及三个侵权公证实物购买实物的票据,同时原告举证了(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专利权2018年处于有效状态)。
经本院对证据的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所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发明人李正良,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的交纳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载明: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显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明确,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除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外,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8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分别来到位于安徽省霍山县附近的的“中国移动”店铺、“中国移动山城手机卖场”(店内贴有“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店名: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店铺及“中国移动手机体验馆”店铺内,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3个店铺内分别购买自拍杆各一个;
同时,在“中国移动”店铺及“中国移动山城手机卖场”店铺另分别购买“数据线”各一个。
刷卡后,从三个店中分别取得“世纪商贸山城店”、“山城手机大卖场”及“世纪通讯”POS机票据及分别加盖有“世纪通讯手机大卖场专用章”、“山城手机大卖场”、“中国移动手机大卖场专用章”各一张,原告为购买三个自拍杆共支付费用64元(15元、20元、29元)。
同时,公证人员某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自拍杆进行了封存。
源德盛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庭审时,源德盛公司将被封存产品拆封,三个公证袋内分别各装有白色包装的自拍杆各一个,外包装上除标注有英文使用说明外,无其他产品信息。
源德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也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世纪商贸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成立。
世纪商贸山城店(2007年3月28日成立)与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2017年6月16日成立)均属于世纪商贸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2018)皖01民初1575号、(2018)皖01民初1576号、(2018)皖01民初1577号三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世纪商贸山城店与世纪商贸文盛分公司均系世纪商贸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该两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该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由世纪商贸公司承担;
又因原告系同一天在三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所购产品均相同。
故对三被告要求对三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源德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从庭审举证、实物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种类产品,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赔偿责任由世纪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世纪山城店、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文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每个案件300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 治 能 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 夏丽丽(代)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