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10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投资人詹伟光,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楚萍,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旅顺口区。
经营者潘雨富,男,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大连市旅顺口区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以下简称“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杯具,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280000元。
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一、原告不是商标注册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获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即使其合法获得,其起诉主体不明确,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而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注册人,也并未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在本案中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
二、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不构成侵权。
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从事生产日用白地、白坯陶瓷,从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从没有与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发生任何销售关系。
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其在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购买的产品未经公证,缺乏真实性。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图片蝴蝶大杯底座下虽贴有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条码形,但不排除市场第三方假冒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产品,或者向原告购买白地、白坯陶瓷后再进行标贴涉案侵权商标,对此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也是受害者,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将保留诉权进行维权。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80000元以及主张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系一家小型超市,涉案水杯的价值也只有19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的销售量及库存量有多少,其主张损失280000元及消除影响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纳。
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诉请。
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杯、有柄大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经营者潘雨富,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辉街**,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
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住所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五支渠南,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日用瓷、陶瓷电热壶。
2017年1月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杨文于2017年10月12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辉街102号(牌匾名称:乐哈哈超市),杨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26元,其中,杯子一个19元、毛巾一条7元,取得了购物小票1张(票据名称: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对购买产品及购买产品封存后状态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大中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档案袋,档案袋中为杯子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杯身上印有脸部为肉色、嘴部较大且颜色为红色的猴头卡通形象。
杯子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字样,合格证上的条形码扫描结果显示属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条形码扫描结果、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杯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杯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案涉杯子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涉杯子上使用的猴头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5号商标相同,同时未经授权许可,故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被告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案涉商品,并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仅生产陶瓷白坯,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合格证上标有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企业名称,合格证上的条形码扫描结果亦显示属于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8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进源陶瓷制作厂、大连市旅顺口区乐哈哈超市海辉街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