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辖终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点对点兴隆商店,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服装都市工业园57栋一楼。
经营者:黄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点对点兴隆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被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发生在株洲,故该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点对点兴隆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株洲市芦淞区点对点兴隆商店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指控的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株洲市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点对点兴隆商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株洲市芦淞区芦淞工业园57栋一层门面,该经营场所即被告住所地。
被上诉人起诉称“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