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13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四段90、92、94号。
经营者:杨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与经营者系姐弟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治,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店员工。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被告辩称: 没有销售侵权商品;
公证程序违法,有瑕疵,不能证明销售事实。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书合法有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被告一致,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双流区华夏家家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