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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4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初13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B。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南门口(众源商业公司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6。

经营者:张金良,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以下简称高炉酿酒厂)、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幸幸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幸幸食品商店经营者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炉酿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连带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

3、判令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支付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来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2月26日,淮南市工商局在幸幸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内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高炉酿酒厂生产的“水晶家年份原浆”白酒28瓶,该白酒百外包装上使用“年份原浆”字样,经淮南市工商局认定上述白酒构成对古井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侵权。

2018年1月22日,淮南市工商局对幸幸食品商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淮工商处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8瓶,罚款4000元。

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古井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幸幸食品商店辩称,涉案酒是2015年1月份才进的,幸幸食品商店并不知道侵权。

高炉酿酒厂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古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工商局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古井公司、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以及(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272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淮南市工商局淮工商处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了制止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笔录一份、陈述书、询问笔录一份、幸幸食品商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侵权照片10张,证明幸幸食品商店以及高炉酿酒厂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幸幸食品商店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高炉酿酒总厂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系“年份原浆”商标的权利人,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2017年12月26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幸幸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内查获标称生产厂家为高炉酿酒厂生产的“水晶家年份原浆”白酒28瓶,该白酒百外包装上使用“年份原浆”字样。

2018年1月22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淮工商处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幸幸食品商店销售标注为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生产的水晶家年份原浆酒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另查明,古井公司聘请律师起诉高炉酿酒厂以及幸幸食品商店共花费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古井公司对品牌荣誉证书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5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炉酿酒厂、幸幸食品商店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古井公司应当对幸幸食品商店以及高炉酿酒厂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淮工商处字[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幸幸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张金良在幸幸食品商店销售“水晶家年份原浆”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份处罚决定书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幸幸食品商店、高炉酿酒厂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份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但该份决定书仅仅对幸幸食品商店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故仅能证明幸幸食品商店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高炉酿酒厂是否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幸幸食品商店构成了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古井公司诉请幸幸食品商店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幸幸食品商店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古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幸幸食品商店的违法所得以及古井公司的具体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为19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晶家年份原浆”白酒;

二、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9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大通区九龙岗镇幸幸食品商店负担404元;

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审 判 员  焦 波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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