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民初81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龙伙伙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RJ5CY2K,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476号第二层第201号铺面。
经营者:丁媛,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渭惠路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诉被告三亚龙伙伙火锅店(以下简称龙伙伙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龙伙伙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3.在《海南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龙伙伙火锅店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龙伙伙火锅店支付仁众管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伙伙火锅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龙伙伙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于2017年7月14日登记注册含有“小龙坎”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宣传,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在仁众管理公司已经取得“小龙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龙伙伙火锅店理应知悉“小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其擅自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误以为龙伙伙火锅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为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近1年时间后,于2018年5月22日将名字变更为“三亚龙伙伙火锅店”,其在经营期间将仁众管理公司知名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其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误认为是仁众管理公司的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龙伙伙火锅店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给仁众管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龙伙伙火锅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龙伙伙火锅店辩称,龙伙伙火锅店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仁众管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龙伙伙火锅店不构成侵权。
“小龙坎”是重庆的街道名称,交通轨道1号线上也有这个站名。
仁众管理公司曾注册过“小龙坎”,被驳回,因此该商标不能注册成功。
即便后来仁众管理公司注册成功,该商标仍被多家主体提出无效宣告。
直到2016年6月21号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才公告完成,2017年8月才取得《商标注册证》,龙伙伙火锅店对于刚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很难及时地尽到注意义务。
龙伙伙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三亚小龙坎火锅店”,在使用时的招牌打的也是“三亚小龙坎”,使用时的表现形式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证上“小龙坎”不一样,不易混淆。
龙伙伙火锅店是对自己营业执照上字号的合理、合法的使用。
二、龙伙伙火锅店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由于龙伙伙火锅店认为小龙坎是地名,加之营业执照是“三亚小龙坎火锅店”,龙伙伙火锅店在合理、合法地使用。
2018年4月,龙伙伙火锅店收到工商局告知“可能会涉及到侵权建议改名”时,龙伙伙火锅店第一时间就配合更名为“三亚龙伙伙火锅店”,这一事实在仁众管理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里也得到了印证。
三、关于仁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1.要求龙伙伙火锅店停止使用“小龙坎”。
龙伙伙火锅店已经停止使用“小龙坎”了。
2018年5月,营业执照、门店招牌、菜单、店铺装潢、餐具等已经更改,经营场所都没有任何带有“小龙坎”字样了。
2.仁众管理公司要求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小龙坎”虚假宣传。
由于龙伙伙火锅店现在所有的店招、菜单、店铺装潢、餐具等都已经没有“小龙坎”了。
也就不存在用“小龙坎”宣传的任何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仁众管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川律公正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证据2.《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共同证明:仁众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仁众管理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未经两公司同意使用“小龙坎”商标的行为均属侵权。
第二组:证据1.《证明》、证据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证据3.(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证据4.(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证据5.《小龙坎加盟合同(广西南宁江南万达店)》(编号:J532)《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小龙坎加盟合同(湖北威宁购物公园店)》(编号:J526)《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小龙坎加盟合同(内蒙赤峰红山万达店)》(编号:J552)《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小龙坎加盟合同(广东东莞智江城店)》(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及规模,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达600多家加盟店规模,已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第三组:证据1.《小龙坎火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据2.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证据3.《广告发布合同》、证据4.《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证据5.宣传费发票、证据6.《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合作协议》、证据7.《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拟共同证明:仁众管理公司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其对“小龙坎”商标及品牌树立付出了极大努力和成本。
第四组:证据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证据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
第五组:(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拟证明:龙伙伙火锅店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小龙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仁众管理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第六组:《海南日报》2018年8月3日刊,拟证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100万元的侵权赔偿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
龙伙伙火锅店对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龙伙伙火锅店侵权。
龙伙伙火锅店使用的是“三亚小龙坎及图形”,是对商号的使用,与仁众管理公司的字体、设计、内容均不同,并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编号J532号加盟合同为例,5年的加盟费30万元,每年6万元,则每个月5000元。
龙伙伙火锅店仅使用了5个月的“三亚小龙坎”,假设构成侵权,按照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合同参考,也就是3万元。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仁众管理公司所投入的广告主要在成都,龙伙伙火锅店在三亚,对该情况不会详细了解。
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龙伙伙火锅店使用的是“三亚小龙坎”五个字,是对原企业营业执照字号的合理、合法的使用,且龙伙伙火锅店在收到工商局通知后就立刻改名,龙伙伙火锅店不构成侵权。
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没有虚假宣传,也没有夸大其功能。
龙伙伙火锅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卫生许可证,拟证明龙伙伙火锅店的开业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
仁众管理公司对龙伙伙火锅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仁众管理公司、龙伙伙火锅店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0833912450,法定代表人为苏堡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仁众管理公司为了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荣誉、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548号公证书)。
35541号公证书证明“小龙坎”品牌获得以下荣誉:“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成都人气火锅20强”、“2017成都火锅圣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爱心奉献企业”、“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全国人气榜样”、“最具品牌价值奖”、“2016至2017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金牌合作火锅”、“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7成都火锅马拉松指定赛点商家”、“2017有态度品牌榜”、“最具人气新锐品牌金玺奖”、“2017年度最受新生代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等荣誉。
公证书还证明成都小龙坎公司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35548号公证书证明:大众点评网搜索“小龙坎”,检索到小龙坎火锅店10余家;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网站上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文章,该文章对火锅餐饮的统计文字为“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
2018年3月1日,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向三亚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来到三亚市××区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仁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麦明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消费餐饮产品,并取得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消费单壹张、POS机消费持卡人存根壹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壹张。
同时公证员使用其自带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招牌、店内装潢、菜单、餐具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0张。
公证书相粘连的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消费单、POS机消费持卡人存根、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保存于仁众管理公司处;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员使用手机在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5月24日,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
为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事项,仁众管理公司在“三亚老龙坎火锅店”支出消费金额604元。
另查明,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60204MA5RJ5CY2K,经营者为丁媛,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饮料、酒水、烟、服务、零售。
2018年5月22日,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变更名称为:三亚龙伙伙火锅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龙伙伙火锅店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龙伙伙火锅店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
一、关于龙伙伙火锅店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提供证据可证明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小龙坎”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仁众管理公司享有“小龙坎”商标专用权,其尚在有效期内,其他人无合法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根据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载明,龙伙伙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小龙坎”字样。
对龙伙伙火锅店侵权事实分析如下:龙伙伙火锅店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且龙伙伙火锅店也未经仁众投资管理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龙伙伙火锅店已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小龙坎”商标专用权。
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仁众管理公司诉求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及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龙伙伙火锅店辩称其使用的招牌为“三亚小龙坎”,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龙伙伙火锅店在《海南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判令龙伙伙火锅店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求则不再予以支持。
仁众管理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的“小龙坎”品牌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2018)三亚证字第4836号公证书中已载明,龙伙伙火锅店在其招牌、展览牌、餐具、桌椅、纸巾盒、名牌等载体上使用“小龙坎”标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自身接受的服务与“小龙坎”品牌存在相关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龙伙伙火锅店构成了对仁众管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仁众管理公司诉请龙伙伙火锅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支持。
二、关于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龙伙伙火锅店已对仁众管理公司的“小龙坎”商标构成侵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龙伙伙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龙伙伙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数额,本院参照“小龙坎”品牌加盟费、龙伙伙火锅店未满1年经营时间,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三亚龙伙伙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实质人格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承担。
因此,三亚龙伙伙火锅店侵害“小龙坎”商标权,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经营者丁媛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亚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者丁媛在其经营门店立即停止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亚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者丁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龙伙伙火锅店经营者丁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洪审 判 员 陈德雄审 判 员 李宝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帅帅书 记 员 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