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民初210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H(1∕1)。
负责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龙,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开发区梁有丰汽车配件经营部,住安徽省阜阳开发区国际汽配城17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9。
经营者:梁有丰,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诉被告阜阳开发区梁有丰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梁有丰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梁有丰汽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柴油机厂诉称:该厂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现拥有两大发动机基地、发动机再制造基地和改装车研制基地四大厂区,形成装备国际领先、管理国内领先,质量行业领先的生产体系,具备60万台柴油机和15000辆改装车的年产能力。
无锡柴油机厂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
改装汽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无锡柴油机厂的产品品牌有奥威、恒威、康威三种系列,该厂产品质量管理有着坚实的基础,实施到位的管理措施。
2004年通过了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按该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一汽锡柴建立了严格的质控标准来控制配件生产,一汽锡柴专用配件100%采用装机件,对产品实行质量保修承诺。
该厂合法拥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且该厂拥有的“锡柴”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该厂派人在梁有丰汽配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厂“锡柴”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梁有丰汽配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梁有丰汽配经营部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该厂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该厂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该厂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梁有丰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梁有丰汽配经营部赔偿该厂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有丰汽配经营部承担。
梁有丰汽配经营部未答辩。
无锡柴油机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内容为:该厂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证明该厂享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栖霞公证处(2018)栖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和涉案封存商品;
证明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该厂“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内容为:(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内容为:该厂的著名商标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
证明该厂及产品以及锡柴商标在同行业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该厂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查档、起诉等产生的部分差旅费票据一宗。
证明该厂的合理开支。
无锡柴油机厂现场拆封封存物品,包装完好,打开后有滤芯两盒,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涉案产品外包盒顶部、“锡柴”的商标标志,侧面有无锡柴油机厂的厂址。
打开盒以后侵权产品内有透明包装袋,合格证印有“锡柴”商标。
该厂正规产品,正品的盒子质量很好,涉案产品盒子质地较软;
该厂的正品侧面防伪贴揭开后有防伪二维码,而仿冒产品防伪标签无防伪二维码;
经比对该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公司产品。
梁有丰汽配经营部未质证也未举证。
以上书面证据部分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无锡柴油机厂的事实主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也与上述相应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在2001年2月21日注册了“锡柴”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526858,其续展期至2021年2月20日。
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七类,核定使用商品有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
2011年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2011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无锡柴油机厂颁发认定上述“锡柴”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根据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山东省栖霞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无锡柴油机厂委托的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的张雷,于2018年1月13日11时40分来到阜阳市阜阳国际汽配城17栋106号,门头标识为“蚌埠朝阳滤清器”的商店内,购买人张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锡柴”牌滤芯两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单》壹份、名片壹份。
购买结束后,张雷并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的“锡柴”牌滤芯两只、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锡柴”牌滤芯两只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3-4号)。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由栖霞公证处现场进行了监督。
无锡柴油机厂现场拆封封存物品,包装完好,打开后有滤芯两盒,名片(记载有梁有丰)一张,销售单一张,涉案产品外包盒顶部、“锡柴”的商标标志,侧面有无锡柴油机厂的厂址。
打开盒以后侵权产品内有透明包装袋,合格证印有“锡柴”商标。
该厂正规产品,正品的盒子质量很好,涉案产品盒子质地较软;
该厂的正品侧面防伪贴揭开后有防伪二维码,而仿冒产品防伪标签无防伪二维码;
经比对该产品系假冒该厂产品。
无锡柴油机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锡柴”牌滤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无锡柴油机厂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锡柴”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山东省栖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滤芯两盒,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了与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梁有丰汽配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无锡柴油机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无锡柴油机厂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冒用“锡柴”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无锡柴油机厂关于梁有丰汽配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无锡柴油机厂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梁有丰汽配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察梁有丰汽配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梁有丰汽配经营部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无锡柴油机厂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开发区梁有丰汽车配件经营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阜阳开发区梁有丰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300元,阜阳开发区梁有丰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