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97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32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51236。
被告:观山湖区品汇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第10、11号楼1层40号。
经营者:詹飞荣,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通济堂村8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观山湖区品汇烟酒茶行(以下简称品汇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汇烟酒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8月20日认定习酒公司获核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确认被告销售的“金质习酒”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品汇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品汇烟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习酒公司部分产品价格表、京东习酒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品汇烟酒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8年5月30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观市监处字(2018)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4月,詹飞荣以10542元的价格购进“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7瓶,“习酒窖藏.1988”19瓶,“金质习酒”6瓶,其准备以每瓶分别为408元、470元、168元的价格在其品汇烟酒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794元。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商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018年5月24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品汇烟酒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处罚如下:1、没收商标侵权商品“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7瓶,“习酒窖藏.1988”19瓶,“金质习酒”6瓶,共计32瓶;
2、罚款10000元。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显示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在2018年的市场价格分别为688元、248元、168元、10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本案中,第一,根据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情况,被告品汇烟酒行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习酒公司“”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
并且,被告品汇烟酒行销售的白酒经习酒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品汇烟酒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
第三,无论行政查处还是诉讼中,品汇烟酒行均未提供其被查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品汇烟酒行被查扣的白酒系侵害习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品汇烟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习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品汇烟酒行已经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习酒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品汇烟酒行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品汇烟酒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品汇烟酒行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品汇烟酒行作为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习酒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价格,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观山湖区品汇烟酒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观山湖区品汇烟酒茶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观山湖区品汇烟酒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