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9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庆福,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军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海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庆福、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庆福及其辩护人周乃文、被告人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庆福于2017年3月份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老畲金坑村租赁一间出租屋的二楼和三楼做假冒“雷某”眼镜加工作坊,在该眼镜加工作坊附近的金坑村同心公寓租赁302号房做存放假冒“雷某”眼镜成品仓库。
2017年下半年起安庆福陆续聘请被告人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三人到该眼镜加工坊做工人。
安庆福负责购买眼镜配件及销售、送货;
安军成主要负责将眼镜配件组装成眼镜,同时也负责将假冒“雷某”眼镜按安庆福的安排邮寄给买家;
安海成负责做眼镜镜片的包胶、印制右镜片上的“雷某”英文标志;
王建军负责将成品眼镜洗干净后包装。
四人分工合作制作出来带有“雷某”商标的眼镜后就送到附近仓库进行储存,再由安庆福进行销售。
2017年7月17日,大亚湾区公安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加工作坊和仓库进行清查,在安庆福的加工作坊及仓库中查获并扣押印有“雷某”商标的成品眼镜共5772副,经“雷某”商标持有人授权的公司鉴定,该批眼镜是未经“雷某”商标持有人授权的产品。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雷某”商标的眼镜价值人民币877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庆福、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成品眼镜5772副、钻孔机二台、制作眼镜机器三台,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蔡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庆福、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庆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庆福、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军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安庆福、王建军、安军成、安海成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乃文提出被告人安庆福有坦白情节、属初犯、认罪悔罪,查处的5772副眼镜尚未销售、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安庆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庆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军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安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成品眼镜5772副、钻孔机二台、制作眼镜机器三台,依法予以没收。
缴获的雪佛兰粤S×××××汽车、凯迪拉克粤L×××××汽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安庆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淑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