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2民初504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unni),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坑四横路18号之二。
经营者:卢中林。
被告:卢中林,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深圳市好温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牛角龙工业区A8栋一楼南端、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均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卢中林、深圳市好温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深圳市好温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卢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是原告,该品牌成为全球化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经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香港、台湾、中国大陆等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深受消费者喜爱。
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原告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已经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毛毯,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对于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国企业,诉求保护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系知识产权,因此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原告在中国提起诉讼,程序法上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行为,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授权企业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授权委托书》《证明书》等,虽然经过相关公证、认证,但《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受委托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企业,此授权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在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委托授权,但在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的签名,而是加盖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林的印章,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栋林均不是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境内的代表人。
因此,保罗弗兰克公司以此起诉状和相关授权委托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广州市增城万泽商场、卢中林、深圳市好温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