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于才,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贺矿,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小玲,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梁赛赛,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于才及其辩护人冷贺矿、夏小玲及其辩护人梁赛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夫妻二人租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居委会何糟坊村民组一套民房,购置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设备和低劣白酒等,未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古井牌原浆系列白酒,准备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窝点,及被告人徐于才运输假酒的皖A×××××金杯牌银色面包车。
现场扣押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成品白酒514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成品白酒88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成品白酒25l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O瓶,以及大量二次回收包装材料等物品。
其中,涉案扣押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O瓶,系被告人徐于才从“海哥”(具体身份不详)处购进,欲对外销售。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扣押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成品白酒514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成品白酒880瓶,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成品白酒251瓶,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0瓶,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酒,扣押的包装材料也不是该公司的专用包装材料。
经合肥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40.6度425m1),单价为70元/瓶;
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白酒(40.6度425m1),单价为100元/瓶;
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白酒(42度425m1),单价为200元/瓶。
经统计,涉案生产假酒共164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8O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418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冷贺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于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初犯、偶犯;
愿意缴纳罚金;
评估价格过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梁赛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夏小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初犯、偶犯;
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评估价格过高,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夫妻二人租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居委会何糟坊村民组一套民房,购置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设备和低劣白酒等,未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假冒古井牌原浆系列白酒,准备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及被告人徐于才运输假酒的皖A×××××金杯牌银色面包车上现场扣押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成品白酒514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成品白酒88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成品白酒25l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O瓶,以及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包装材料。
其中,涉案扣押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O瓶,系被告人徐于才从“海哥”(具体身份不详)处购进,欲对外销售。
2018年8月10日夏小玲在合肥市瑶海区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徐于才在合肥市包河区交口徽香人家酒店被抓获归案。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扣押的古井贡酒、包装材料均系假冒。
经合肥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单价为70元/瓶;
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白酒单价为100/瓶;
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白酒单价为200元/瓶。
经统计,涉案生产假酒共164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8O元。
庭审中,徐于才陈述如下:其两人制作的假酒无授权,其提议做假酒,两人没有具体分工,一般是其在现场制作,夏小玲过来帮忙,皖A×××××车主系夏小玲,生产窝点及车辆上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材系其所有。
辩护人冷贺矿、梁赛赛认为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于才、夏小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418O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夏小玲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玲、徐于才共同租赁房屋、购买包材、共同制作假酒,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考虑到被告人夏小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徐于才及夏小玲的辩护人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白酒并未销售,公诉机关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徐于才及夏小玲的辩护人提出假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涉案假酒未流入社会,不影响犯罪行为既遂成立。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小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于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夏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