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2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盛锋,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安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7月始,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沙亭苏庄17巷2号房间内,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舒某”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2018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盛锋、刘安平,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成某、半成某及生产工具l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624支、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840支、假冒“舒某”品牌的沐浴露432支,共价值人民币5091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林盛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刘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林盛锋、刘安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盛锋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安平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盛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帮老板赖日成打工,但对认定其为主犯无异议。
被告人刘安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7月始,被告人林盛锋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后,由林盛锋负责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沙亭苏庄17巷2号一楼仓库作为加工厂,购买原料、雇请被告人刘安平与其一起在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舒某”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2018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盛锋、刘安平,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成某、半成某及生产工具l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624支、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840支、假冒“舒某”注册商标的沐浴露432支,共价值人民币50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詹某、何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生产工具照片,手机截图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林盛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刘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盛锋、刘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盛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生产工具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