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729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Wilmotte,Cedric)。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跳,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