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玲,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罗浩铭、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玲及辩护人黄旭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始,被告人陈春玲伙同同案人李光明(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正街园某巷某号三、四楼,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春玲,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933个及生产原料、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933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048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春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春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鉴定价格过高。
⒉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⒊被告人陈春玲与同案人李光明为夫妻关系,现二人均被羁押,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
⒋被告人陈春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春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始,被告人陈春玲伙同同案人李光明(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正街园某巷某号三、四楼,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春玲,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933个及生产原料、工具等物品。
经统计,缴获的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933个按售价计算为人民币7371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租赁协议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人李某、唐某、孙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害单位代理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春玲的供述,被告人陈春玲的身份材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春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春玲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孙某、陈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陈春玲负责工厂的管理、人员招聘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故被告人陈春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春玲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缴获的皮包已生产完毕且有完整的商标图形,已属于犯罪既遂,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陈春玲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查,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933个按售价计算为人民币73718.3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春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皮料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